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如相 對 人 黃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前以108年度裁全字第3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0地號土地)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然相對人因尚有其他道路與公路為適宜聯絡,通行使用其所有之同段79、80地號土地,拒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分擔開設道路費並共同持有私設道路,係因其任意行為阻斷聯絡,不得主張通行90地號土地。抗告人因訂單增加擴廠而購買90地號及同段64-5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30日取得建照進行鋼構建築,廠房主要結構完成後,遭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9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興建中斷迄今,基座鋼筋及螺絲生鏽受損,抗告人委請廠商預估重作防鏽處理費用為1,005,510元,重作費用則為983,494元,且因僅能先完成興建64-5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惟因欠缺廠房建置設備(原訂新增29台自動設備),預估每年營業損失約2,743,110元。本案訴訟期間已歷時4年有餘,推估抗告人至今所受損害難以估計,相對人僅以150,000元即得享有4年多且100餘坪面積之通行利益,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顯不相當,倘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所受損害或不利益顯屬過苛,難謂本件有重大且有保全必要。
㈡9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主建物之結構梁柱、頂蓋,相對人儼然
無法通行該土地,繼續興建並無妨礙相對人通行權利,且毗鄰相對人所有80地號土地之同段81-1、89-15、98地號土均為空地,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90地號土地上當時已有建築物,抗告人因系爭裁定蒙受之損失與相對人欲保全利益,未符比例原則,且相對人彼時尚有相鄰為空地尚未建築之98地號土地可通行,81-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其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主管機關申請通行國有地,89-15及9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出售中,相對人得以價購方式或主張通行權取得通行道路,其不循上開諸多方法解決,反主張自90地號土地通行,有違誠信原則,且致抗告人受有偌大損害,抗告人自無再為容忍必要,本件假處分已無防止相對人重大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購買90地號土地係為擴廠之用,取得建照動建後始遭處分致工程延宕,逾百坪土地閒置已久,如相對人可自系爭道路任意通行,將致90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做為建築基地使用,影響申請建築執照之面寬限制,有遭廢照之虞,且剩餘土地無法供抗告人繼續經營,且供相對人通行之土地上已施作工作物,如遭拆除,無法達抗告人一併購置64-50、90地號土地欲作完整產線之計畫而受重大損害,90地號土地若成畸零地,僅有作為將來抵稅之可能,價值不足原來1/10,且90地號土地停工閒置逾4年,相關事證漸為明確,已無保全必要,本案訴訟歷經發回更審,衡量抗告人至今損失及將來難以計算之利益損失,非系爭裁定及原審法院所能預料及衡量,相對人欲保全之利益,與該制度所欲追求之目的與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未盡衡平,未合於必要性,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請求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情事變更,又通行90地號土地是否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為本案訴訟判決有無理由,非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原因,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假處分之理由。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通行權訴訟甚久之後,始於90地號土地上故意進行建築行為,縱抗告人因容忍通行受有損害,相對人僅須補償法定租金,抗告人之損害並非相對人造成。90地號土地最小面寬8公尺,並非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畸零地,不受畸零地建築面寬之限制,縱屬畸零地,依該條例第7條但書第1、2、4款規定仍可申請建築執照。另通行同段81-1、89-15、98地號土地,將使通行面積及路徑變大變長,並非損害最小方案,98地號土地亦非閒置空地,已進行建築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 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為
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以15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所有之90地號土地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相對人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固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然尚未確定,相對人之通行權利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不能因而得以認定該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而有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因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情事變更,而得撤銷系爭裁定之情形。抗告意旨主張係因相對人之任意行為阻斷聯絡,不得主張通行90地號土地,90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相對人無法通行該土地,繼續興建並無妨礙相對人通行權利,且相對人未聲請通行81-1地號國有土地,價購或主張通行相鄰之89-15及98地號土地,反主張自90地號土地通行,不符比例原則、有違誠信原則,且通行90地號土地將使該土地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建築等節,然此均為相對人得否主通行90地號土地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審認解決,非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且上該情形,於系爭裁定作成時即已存在,並無因此致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之情形,抗告人亦不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裁定。
㈡抗告人另主張因系爭裁定致9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停建,主要
結構基座鋼筋及螺絲生鏽受損,預估防鏽處理費用為1,005,510元,或重作費用983,494元,且因欠缺廠房建置設備,預估每年營業損失約2,743,110元。本案訴訟期間歷時4年有餘,推估抗告人至今所受損害難以估計,相對人僅以150,000元即得享有4年多且100餘坪面積之通行利益,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顯不相當,倘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所受損害或不利益顯屬過苛,難謂本件有重大且有保全必要等語。然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範圍為115.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3頁),換算約為34.79坪,非抗告人所稱逾百坪面積供通行無法使用。
至於相對人擔保金額之多寡,及該金額是否足供抗告人損害之擔保乃該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應衡量之問題。抗告人在本事件指擔保過低與其可能遭受損害顯不相當云云,非本件所應考量。又兩造就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爭執仍然存在,且相對人所提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原告(相對人)之訴,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改判相對人勝訴,有各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抗告人於該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購買90地號土地,於107年間即經相對人及第二審法院通知本案訴訟繫屬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其明知90地號土地上已有通行權之訴訟,仍於9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相對人因而聲請命抗告人容忍通行該土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作成系爭裁定,係因抗告人自己行為致廠房停建,且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係以通行為目的,無法以金錢給付替代,抗告人於訴訟中興建廠房變更土地現狀,拆除建築完成之廠房究與拆除一般設置鐵皮、圍籬等阻礙通行之物不同,不僅衍生通行廠房所在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爭議,若待廠房興建完畢,相對人將來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通行土地,且系爭裁定認抗告人於9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或任何地上物,有妨礙相對人通行之危險,已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為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及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抗告人前揭所述,其仍欲於9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則相對人因抗告人於9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導致無法通行之危險自仍存在。又經本案訴訟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所有之80地號土地因通行9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6,335,760元,有本院108年7月23日10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此為相對人因通行90地號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所受利益非微,抗告人雖主張因系爭裁定受有廠房鋼筋防鏽費用或重作費用損失、預估營業損失,然抗告人所稱營業損失為其自行預估,並非必然有此營收。且抗告人明知本案訴訟存在,仍於訴訟中興建廠房,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生停建結果,縱將來可能衍生抗告人所稱之鋼筋防鏽費用或重作費用之損失,非屬於保全裁定後有情事變更之所指,且抗告人所稱上開損害並非不可回復即無法以金錢賠償,綜合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亦無命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情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提出之擔保金過低,屬該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之問題,難據以認定系爭裁定具得撤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