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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子代 理 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相 對 人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出574-1、574-2及574-3地號土地,此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廠房,抗告人之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編號A建物)為相對人經常使用之廠房,嗣抗告人亦允許相對人於同地段666、671號土地興建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編號B廠房使用。廠房專用於相對人代工抗告人產品之烤漆及包裝,兩造間另有承攬契約,相對人以原裁定附圖二紅色虛線部分(下稱附圖二虛線部分)所示6米寬道路以貨櫃車運送原料入廠代工。兩造契約仍存在,相對人發函通知抗告人希望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將代工費用調漲30%,詎抗告人竟以維護廠區安全為由,於附圖二虛線所示道路上設置路障、堆置物品及封閉廠房入口,僅留行人通行路寬供通行,妨礙相對人使用上開廠房,致使相對人無法繼續代工產品,並導致訂單陸續違約而須負擔巨額賠償之營業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⑴抗告人應交付編號A建物予相對人使用收益,並不得為出租他人或阻止、妨礙相對人營業之行為。⑵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670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虛線所示面積1,577平方公尺土地供相對人通行,並不得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准相對人上開聲明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及同地段670號土地為第三人張美子所有,非抗告人

所有,相對人無從透過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以確認其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670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否,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如上開一、聲明⑵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竟以抗告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抗告人已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就編號A建物之租約,惟自租約

終止後,相對人就編號A建物之房地仍無權占有及使用收益中,並未交還予抗告人,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上開一、聲明⑴之抗告人應交付編號A建物予相對人使用收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屬違誤。

㈢相對人於111年8月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將於同年8月26日調漲所

有代工費用,抗告人於同年8月25日通知相對人之負責人及各股東,表明無法接受並期雙方就次年度代工合約價格方案進行討論,惟相對人於當日即令生產線停止生產,且相對人原來員工26人,已於111年11月4日資遣員工21人,並於111年12月22日辦理工廠歇業登記,可證明相對人已無繼續代工產品而需通行系爭土地之相關營業行為,相對人無將受重大損失之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系爭土地及670地號土地,其通行之範圍高達1,577平方公尺,使抗告人及第三人張美子無法整體使用及規劃該土地,造成其重大損害。另原裁定就擔保金之酌定計算亦有嚴重失誤。

㈣綜上,相對人無聲請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此保全必要性之情事,並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倘不能釋明,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上廠房編號A建物,作為相對人代工抗告人產品之烤漆及包裝,兩造間有租賃、承攬契約,且相對人以附圖二虛線所示6米寬道路供貨櫃車運送原料入廠,詎抗告人竟以維護廠區安全為由,於附圖二虛線所示道路上設置路障、堆置物品等,妨礙相對人使用之權利等語,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通知函、支票簽收單及支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證據為釋明。而抗告人雖辯稱租約業經終止等情,惟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就如附圖一編號A建物等,有租賃關係存在;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附圖二虛線所示面積1,577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相對人於本院提出其起訴狀影本(附本院卷第257-261頁,下稱本案訴訟),足認兩造間對於租約範圍、是否已終止等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上廠房代工抗告人產品之烤漆

及包裝,因抗告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路障等,妨礙相對人使用廠房及通行,致相對人無法收取後續之代工報酬,而相對人110年之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9,355,030元,於111年截至7月底營業額亦高達29,022,298元,因抗告人前開妨礙行為,導致相對人訂單大減,只得先行減縮營業並資遣部分員工,造成相對人支出大筆資遣費用之損害,且因無法正常接單,無法獲取營業收入之重大損失,有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性等情,雖提出抗告人之公告等證據(即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卷內聲證1、聲證4、聲證6-8;於本院所提卷內相證1-12)為釋明。

⑵但查:

①本件本案訴訟係確認租賃關係及因租賃產生之通行,至於兩

造間另因承攬契約所產生代工費用調漲、代工報酬及損害等糾紛,非本件本案訴訟(租賃契約及通行範圍確認)得予確定,而所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是指本案訴訟部分之保全必要性而言,並非指兩造承攬契約訴訟部分之保全必要性,因此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釋明關於兩造攬契約所生代工費用調漲、報酬給付及代工契約所生損害等糾紛,既為兩造就承攬契約所生爭執而可能生之損害,尚難認為係因相對人無法使用租賃之編號A建物及通行土地等所造成之損害。

②又相對人自承:其向抗告人承租編號A建物廠房,並經抗告人

允許興建編號B廠房,廠房「專用」於相對人代工抗告人產品之烤漆及包裝,兩造間另有承攬契約,相對人於111年8月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將於調漲所有代工費用...,抗告人妨礙相對人使用上開廠房,致使相對人無法繼續代工產品等情。而抗告人則稱:抗告人於111年8月25日通知相對人之負責人及各股東,表明無法接受代工調漲價格....,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盈餘趨近0,係其令生產線停止代工,嗣抗告人函終止廠房租賃契約,且相對人原來員工26人,已於111年11月4日資遣員工21人,並於111年12月22日辦理工廠歇業登記,可證明相對人已無繼續代工產品而需通行系爭土地之相關營業行為,否認相對人有另向第三人承攬工作機會等語,有抗告人提出其存證信函等證據(即於本院所提卷內抗證3-16)為證。

③本院斟酌兩造上開②陳述,再參酌相對人之前既具狀載所承租

編號A建物廠房係「專用」於代工抗告人產品烤漆及包裝,嗣後雖於本院稱:承接其他廠商單子也使用編號A、B建物廠房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90頁),但無法釋明有承接其他廠商單子使用編號A建物廠房完成,則本院認為相對人承租抗告人之編號A建物廠房及通行土地,均為專用代工抗告人產品。且因相對人擬自111年8月間調漲其代工費用,抗告人未同意,即在111年8月以後,兩造就承攬代工報酬費用,意思未能達成一致,相對人始未繼續代工抗告人產品。因此相對人自111年8月以後訂單減少之營業損失、減縮營業並資遣部分員工之損害,均非本案訴訟爭執(即相對人就使用編號A建物廠房及順利通行系爭土地與否)所致之損害,故相對人主張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請求「抗告人應交付編號A建物予相對人使用收益,並不得為出租他人或阻止、妨礙相對人營業之行為。並將附圖二虛線所示面積1,577平方公尺土地供相對人通行,並不得妨礙通行之行為」之必要,已難採信。即如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使相對人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不利益,尚非顯屬過苛,亦無或將造成相對人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④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中請求「抗告人應交付

編號A建物予相對人使用收益」部分,原裁定雖准許之,惟抗告人抗辯:其已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就編號A建物之租約,但相對人就編號A建物之房地仍占有及使用收益中等語。而相對人於本院亦稱:相對人不否認現在編號A建物由相對人占有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則本院認為編號A建物既一直在相對人占有中,迄今仍占有中,抗告人無從為「交付」,則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交付」編號A建物予相對人使用收益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從執行亦無實益可言。

⑶從而,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所陳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

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