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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楊尊景相 對 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抗告人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墊付律師酬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係由法院依抗告人聲請,於原審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82號給付貨款事件(系爭事件及系爭判決),選任為對造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111年度聲字第57號,下稱爭系裁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經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由抗告人墊付之。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命伊墊付律師酬金部分不服,並以系爭事件已判決確定,無庸命其墊付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墊付律師酬金部分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相對人經原審於系爭事件選任為對造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系爭事件經原審判決並確定後,相對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經原裁定核定酬金為2萬元等節,有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而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卷,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命抗告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相對人酬金之餘地,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意旨參照)。原裁定命抗告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