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陳宗源相 對 人 楊昀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審執行法院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5日竟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又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經當事人提出裁定正本於執行法院且依裁定提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橋頭地院囑託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已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然查,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則受訴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債務人已提供足額擔保,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執行法院方得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承上述,受訴法院已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何況,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06頁),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處分時,抗告人尚未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執行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經受訴法院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均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