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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陳宗源相 對 人 楊昀綺即楊騏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相對人詐欺,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委託之鑑定單位乃將執行標的內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列入鑑價並為拍賣,該拍賣程序已違法律規定及圖利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應於伊所提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相對人之領款,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仍須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者,始有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待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後,已於拍定該不動產後在民國111年7月25日製作分配表而為分配,並業由相對人具領全部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908萬3,987元,且應發還抗告人之金額2,626,819元並已辦理提存完畢,全案業已分配完畢,有原法院執行處函文、分配表、發款逾500萬元審查單、保管款支出清單、更正分配表、查詢簡答表、異議駁回裁定、進行單及原法院提存書、執行完畢通知函、電話紀錄等可佐(原審卷第45至55、91至125頁),是抗告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由原法院受理中,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即已無停止執行之可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