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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精工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華相 對 人 其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閃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9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50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283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租約2年之租金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依法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依該期間計算租金總額為988萬元,惟此屬債權額並非相對人停止執行為能受償之損害額,應依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事件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金額為49萬4,000元【計算式:19萬元×(4×12+4)×5%=49萬4,000元】。原裁定認伊之聲請有理由,然為核定供擔保金額為988萬元,顯屬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上該執行事件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公證書及租約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審以11

2 年度補字第75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合於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且為免其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㈡承前所述,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

公證書所屬租約,且停止執行之擔保既基於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無法取回房地出租使用所生之損失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兩造就上開房地所簽訂租約租期,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111年8 月15日止,計2 年,每月租金約定為19萬元(稅外加5%由抗告人負擔),有租約可參(原審卷第19至25頁)。相對人既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如期收回土地利用,參酌日後租金升降猶屬未定,客觀上當可認以19萬元為相對人每月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非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僅會受相當租金年息5%之損害。原法院以租約所載月租金額19萬元,並考量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見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5號裁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暨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推估抗告人因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損害額之損害為988萬元【計算式:19萬元×(4×12+4)=988萬元】,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988 萬元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依上開說明,應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