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洪宇欣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代 理 人 林玠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邀同第三人顏豐猷、陳乾禾及胡繼堯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另第三人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公司)前於110年1月29日邀同顏豐猷及陳乾禾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計1,400萬元,嗣嘉明公司、興洋公司分別於111年7月8日、11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前開2筆借款均視為到期,然經相對人催告嘉明公司、興洋公司及顏豐猷等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均未獲置理。詎顏豐猷分別於110年7月12日、7月16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顏豐猷上開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已使其無資力清償債務,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因抗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為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相對人之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當初顏豐猷購買不動產之資金,均係向伊借貸而來,兩人離婚時,伊要求顏豐猷還錢,因顏豐猷無資力清償,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非無償贈與,伊可以提出顏豐猷向伊借款之證明,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不合理,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
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1099號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96頁),依上開證物內容,嘉明公司、興洋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由包括顏豐猷在內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除援引前開證物外,並提出
顏豐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7至159頁)。依上開登記謄本料所顯示,顏豐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之時點為110年7月12日、16日,係於嘉明公司、興洋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成立之後,堪認其就顏豐猷確有於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前,先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之情,衡情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如屬實在,則以抗告人目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有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易言之,抗告人不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相對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則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以顏豐猷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清償積欠其之債務,
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核屬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