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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房玉齡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雅齡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提出如附表一、二(下合稱附表)所示文件供其查閱,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過程中,司法事務官以伊違反自動履行命令,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處怠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伊之代理人於同年7月29日即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與相對人磋商查帳日期,並表明願由執行法院介入及在法院查閱之意,因執行法院無法提供場地始未履行,並非伊故意不履行。伊已於111年9月14日、同年10月26日安排相對人查帳,大致履行完畢,未履行部分係相對人怠於查閱,執行法院竟對伊處以怠金,顯有違誤。伊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請求

抗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其查閱,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即核發111年4月15日雄院和111司執嘉字第3839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提出附表所示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抗告人自承於同年5月26日收受系爭命令等情,有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命令、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可稽(司執字卷第1至28、33、62至65、30、75、81頁)。堪認抗告人至遲於111年5月26日已收受系爭命令。

㈡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稱:伊因親密接觸者於本週確

診新冠肺炎,故伊居家隔離中,且相關帳冊放置他處,該處亦有人確診,伊不敢至該處所,無法遵期提出等情,並提出隔離通知書為證(司執字卷第81、96至98頁)。惟觀之隔離通知書所載,係訴外人曾銓、洪恩遭居家隔離,並非抗告人,且隔離期間分別自111年5月18日至同月25日、111年6月6日至同月13日,縱令抗告人與渠等有所接觸,則以最後隔離期滿之111年6月13日加計7日,抗告人應於111年6月20日即無場所感染疑慮,上開新冠肺炎障礙事由應已消滅。乃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7日函詢兩造履行情形,抗告人斯時仍未履行,有兩造陳報狀可憑(司執字卷第110、112頁),顯見抗告人未依系爭命令所定期限內履行。而本件執行名義依附表備註欄所載,具有不可代替性,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規定,於111年8月15日對抗告人處以怠金(司執字卷第115頁),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又以:本件執行須由代理人協助,經向執行法院表明

願由法院介入及在法院進行查閱,因執行法院無法提供場地始未履行,伊非故意不履行;又伊於111年8月9日聯繫相對人,希望訂於同月31日在抗告人代理人事務所查閱帳冊,惟相對人認應提早而不同意,故兩造尚未約明查閱日期,伊並無怠於履行云云。然系爭命令既已定履行期間,抗告人自應於期限內備妥帳冊資料通知相對人前往查閱,以盡其義務。執行法院依法並無提供場所之職責,抗告人亦無要求相對人同意延期之權利,上開所辯均非抗告人遲未履行之合理事由,其據此抗辯無法履行,要無足採。

㈣抗告人復以:兩造曾於109年7月21日、同年8月4日在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因涉嫌侵占案件,經檢察事務官對帳;且伊於111年9月14日、同年10月26日安排相對人查閱帳冊,已大致履行完畢,未履行部分,係相對人故意干擾,怠於查閱,自無再對伊處怠金之必要云云,固提出訊問筆錄、照片等為憑。惟系爭判決係命抗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均迄至111年2月24日止)之文件供相對人查閱,並得影印、拍照或複製電磁紀錄,非僅截至109年7月21日、同年8月4日之帳冊對帳而已,難謂兩造經檢察事務官對帳後,抗告人即已履行完畢。又執行法院因抗告人逾期不履行系爭命令而對其裁處怠金,抗告人於裁處怠金後,始於111年9月14日、同年10月26日安排相對人查閱帳冊,自不得認裁處怠金有何違誤。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未依系爭命令履行交付帳冊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怠金3萬元,洵無不當。抗告人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文件內容 起迄期間 備註:抗告人持有文件之證據出處(下列「原審卷」為系爭判決一審卷、「本院卷」為系爭判決二審卷) 1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 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 1.抗告人自承國稅局年度申報書交由記帳士處理(原審卷第44、263頁) 2.抗告人已提出被證四、被證五(原審卷第189-227 頁) 2 帳簿(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單、薪資清冊) 同上 1.薪資單(原審卷第150-151頁) 2.薪資清冊(原審卷第152-153、229-246頁) 3.明細分類帳(原審卷第136-138頁、本院卷第211、295頁) 4.傳票(原審卷第141-142頁) 5.帳簿(或帳冊)部分,抗告人已同意提出(原審卷第45頁) 3 出貨單、銷貨資訊明細分析表、進口報單、存貨異動表、庫存表 同上 1.銷貨資訊明細分析表(原審卷第35頁即原審108 年度勞訴字第176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2.庫存表(原審卷第23、146頁之抗告人民事答辯狀、抗告人另案答辯狀) 3.抗告人自承依出貨單出貨予客戶,且依兩造所陳台灣雷克公司向義大利ROCA公司進口商品販售之經營模式觀之,可認抗告人確有進口報單,及存貨異動表等足資確認進口貨物及存貨狀況之文件(原審卷第264 頁、本院卷第191-193頁) 4 應收帳款表 同上 此屬資產負債表中會計項目之一,且依抗告人所述公司電腦中存有客戶回報款項匯入相對人私人帳戶之資料(原審卷第265 頁),可認抗告人應有製作內涵為記載應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相關表冊 5 財產目錄(事務設備-辦公品) 同上 抗告人同意提出(原審卷第45頁) 6 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723 號公證書暨附件 依公證書所載抗告人為確認倉庫內貨品數量而請求公證(原審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401-421頁),故可認屬財產文件。 7 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 108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抗告人同意提出(原審卷第45頁)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起迄期間 備註:抗告人持有文件之證據出處(下列「原審卷」為系爭判決一審卷、「本院卷」為系爭判決二審卷) 1 支出證明單 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 同屬附表一編號2憑證性質(本院卷第461頁) 2 銷貨憑單 同屬附表一編號3出貨單性質 (本院卷第335-400頁) 3 宅配單 同屬附表一編號3出貨單性質 (本院卷第335-400頁) 4 鑒真數位鑒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暨附件光碟(文件編號QF11-040) 案件編號:EZ0000000000 報告編號:EZ0000000000-v01 委鑑單位: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報告節本見本院卷第231-237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