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呂純蕙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相對人與訴外人呂瑋麒間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簽立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債權讓與予相對人。原法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11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3條規定由原法院審理,逕依系爭同意書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故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
二、經查:本件兩造雖就系爭同意書所生訴訟,形式上合意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所生之糾紛,曾經高雄市政府110年4月19日消費爭議協調會議辦理,並經相對人發函高雄市政府說明曾以電話照會係確認抗告人親自簽名於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頁)。兩造爭議既曾由高雄市政府協調,且依抗告人陳述及系爭同意書所載,兩造係因抗告人是否有擔任訴外人呂瑋麒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而生糾紛,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所稱之消費關係,系爭同意書之訂立地及履行地復均在高雄市,則高雄市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所稱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再衡量兩造地位,相對人為法人,除占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亦具有優勢,難認在高雄應訴有何重大不便,反之,若依系爭同意書合意管轄條款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考量抗告人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不利益,對抗告人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暨立法意旨說明,應可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