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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 廖湘芸(原名廖芳玉、廖素惠)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前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郭麗玲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89年8月14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9月15日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抗告人,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住所為「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8」,相對人於支付命令核發、送達時雖未設籍於此,然該址房地經相對人於84年4月29日取得所有權,並於84年5月5日設定抵押予臺東企銀,臺東企銀聲請按該址送達,自屬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裁定予以撤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然相對人就同一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提起另一撤銷聲請,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予以撤銷,亦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因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之爭議,業經裁判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即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