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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相 對 人 廖松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審法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4486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廖松貴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由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以無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乃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廖松貴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萬代福101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民國110年7月21日止,有新臺幣(下同)170萬5,94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下稱本案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0年8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前案)。抗告人於前案11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前案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後於111年8月30日再以相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如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明文。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一方面足使訴訟之進行遲延,一方面可使當事人有充裕時間為訴訟之準備或進行和解,其行為究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就形式上觀之,尚難以斷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必要共同訴訟之判決,於該共同訴訟之數人間既然不容歧異,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是在合意停止訴訟之情形下,須必要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及他造當事人均有合意停止訴訟之情形,始生民事訴訟法所定停止訴訟之效力,不得僅於必要共同訴訟之部分當事人與他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之情形,即認該等當事人間已發生停止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0年8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廖松貴對國泰人壽公司前開保險契約至110年7月21日止,有170萬5,94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嗣又於111年8月30日再以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請求,有前案起訴狀、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本案訴訟起訴狀足參(原審審保險字第9號卷第9至13頁、前案卷第25至26頁、原審審保險字第16號卷第11至15頁),該前案與本案訴訟乃係同一事件。又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與否,對被告二人(即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

㈡抗告人與國泰保險公司雖於前案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陳明合意停止前案訴訟程序,然另一被告廖松貴未到庭或具狀,為合意停止訴訟之表示(前案卷第67至70頁),本諸前開說明,前案不因抗告人與對造其中一人之國泰人壽公司合意而生停止訴訟之效力,自無發生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亦即前案斯時仍繫屬原審法院。

㈢抗告人嗣雖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前案訴訟(前案卷第103

頁),然原審法院已於此之前一日即112年1月10日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並於當日公告,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附卷足核(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8條規定,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經公告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受其羈束,即裁定一經公告,即生效力。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0日裁定駁回本案訴訟並公告時,已發生羈束力,彼時前案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自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該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本案訴訟,所敘理由雖未完備,但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