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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麗鴻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蔡仁耀前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及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執行債務人即伊、蔡王閃、蔡淑敏、蔡淑津(下合稱執行債務人)及蔡仁耀之被繼承人蔡世榮遺產為變賣分割,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拍賣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及5樓之4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甲○○拍定取得,經執行法院定期點交命伊遷出,相對人因而支出強制執行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裁定由伊負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6,800元。惟伊居住系爭房地,係因母親蔡王閃遭其他子女蔡仁耀、蔡淑津、蔡淑敏(下稱蔡仁耀等3人)拘匿虐殺致終身重殘,由伊獨資聘僱看護協助照護至康復,但伊已經濟耗盡,蔡仁耀等3人遺棄母親,拒不負擔母親看護、租屋、搬遷、扶養等費用,司法事務官應行文命社會局、蔡仁耀等3人及相對人負擔上開費用。另因疫情及房東大多不願將房屋租給重殘老人之故,伊僅請求緩幾天搬走,卻遭司法事務官偽造文書誹謗伊不履行債務而需支出員警出差費、換鎖費、鑑價費,並強制伊一次瞬間搬完自有物及原地鑑價拍賣無法搬遷之電動氣墊床等輔具,上開不搬走所衍生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費用均非必要之費用,而係司法事務官、相對人、蔡仁耀等3人所造成之執行費用,應由渠等共同負擔,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負擔執行費用額26,800元,於法不合。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既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為滿足買受人之交付請求權,對占有拍賣不動產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之點交命令,乃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點交程序與不動產拍賣程序係分離之個別獨立程序,對照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拍定人於點交程序後就遭原占有人復占有其拍定之不動產,於繳納執行費後向執行法院再聲請強制執行以解除原占有人之占有,拍定人就執行再點交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觀之,拍定人於初次點交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自無不許其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之理。則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而命拍定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三、經查:抗告人及蔡王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拍定人,於110年6月1日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執行卷二第103、123頁、卷四第201頁)。又經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1日函請執行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房地自行點交給相對人,逾期得依相對人之聲請到場執行點交(執行卷四第211頁),抗告人於110年6月24日收受自動履行通知(執行卷四第225頁),仍不履行,故執行法院定於110年8月9日現場履勘,當時系爭房地由抗告人及母親蔡王閃共同居住,抗告人當場表示蔡王閃臥病在床,請求給予多點時間搬離等語(執行卷四第273頁),相對人為此履勘支出員警出差旅費800元(即附表編號1)。因抗告人怠於搬離,故相對人於110年10月14日再次具狀聲請點交(執行卷五第9頁),經執行法院定於110年12月10日到場執行點交,並發函通知社會局,確認有無對蔡王閃安置必要(執行卷五第21、25頁),相對人為本次現場點交支出員警出差旅費1,600元(即附表編號2)。於110年12月10日現場執行時,經抗告人表示希望能延緩6個月點交,但拍定人代理人不同意,因未備妥臥床之蔡王閃安置事宜,另定期點交(執行卷五第77頁)。嗣定於111年1月21日點交(執行卷五第119頁),並因蔡王閃行動不便,因此請求男警4名、女警2名到場協助執行(執行卷五第121頁),當日抗告人請求延後點交並願支付租金,經相對人拒絕,司法事務官因此執行點交,當場解除抗告人之占有,請相對人換鎖(執行卷五第165頁),相對人因此支出換鎖費用4,000元(即附表編號3)。後於111年1月21日發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執行卷五第175頁);因抗告人未取回,經相對人於111年2月10日聲請鑑價拍賣(執行卷五第235頁),執行法院因就抗告人之遺留物送請鑑價(執行卷五第247頁),經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費用為18,000元(執行卷五第289頁),相對人於111年1月24日支出員警出差旅費2,400元(即附表編號4);111年3月11日支出鑑價費18,000元(即附表編號5)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2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屬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搬遷履行,相對人因而支出員警差旅費4,800元(即800元+1,600元+2,400元)、換鎖費用4,000元、鑑價服務費18,000元,共計26,800元,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為證,核屬執行必要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6,800元,應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