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楊于萱相 對 人 黃韋蘋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寄託款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此與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為判決,非屬同一訴訟標的,因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僅止於相對人對伊與實際操盤投資訴外人周季仁間代為處理收付投資款及獲利款項,伊不得依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亦不得請求周季仁返還。惟本件係主張兩造間因相對人收取伊之系爭400萬元並出具「收據(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且系爭保管條載明已收到伊之系爭400萬元,收款人黃韋蘋等語,並參以兩造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多次對話,相對人向伊表示:你放心錢都在等語;又伊於108年12月16日向相對人表明要取回全部系爭投資款(包括系爭400萬元),相對人即回覆「好」,表示「4月底」等語,顯見相對人已允諾於109年4月底前返還寄託之系爭款項,兩造就返還寄託款已有所合意。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4日表示將其所有房屋折減保管款項後出售予伊,要求伊返還系爭保管條,益徵相對人對系爭保管條之寄託關係並無爭執,惟迄未返還系爭400萬元,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原裁定認定本件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顯有違背法令。其次,原裁定未盡闡明義務,曉諭相對人因伊交付款項所獲得投資額增加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與伊未能取回投資款間具因果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亦具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以詐欺手段,誆稱有第三人可代為操盤投資、固定獲利,致其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0萬元作為投資款等由,嗣扣除相對人已交付之款項,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483萬元本息,此與本件訴訟係主張抗告人交付相對人款項計400萬元後,相對人出具系爭保管條,表明已收受系爭400萬元,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請求返還寄託款400萬元本息之本案訴訟,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金額亦不同,是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聲明,難認相同,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電子卷比對核閱無訛,則原審認定本件返還寄託款事件,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已難謂與法相合。其次,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已表明兩造間之契約為「投資」契約,具有「委任」性質(見本院前審卷第350頁),並約定抗告人將投資款交由相對人轉交實際操盤投資之人,如有獲利,由相對人出面收取並獲得其中1%,抗告人則取得剩餘2%,相對人已依約轉交投資款,嗣抗告人表示欲取回投資款,而終止委任契約,相對人乃承諾告知實際操盤者結算該投資款,因操盤者迄未結算退款等,前案判決乃審認相對人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尚無交付之義務,亦未同意由其返還投資款,又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對其施用詐術締約以騙取投資款之情事,亦無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前案訴訟之二審請求。抗告人嗣對前案訴訟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兩造間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節,經最高法院認定此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抗告人此部分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請求及主張,尚未經前案訴訟一、二審予以審理(包括為訴之追加及辯論),自未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本件請求返還之寄託款系爭400萬元本息,與前案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或損害賠償款計483萬元本息,二者因金額及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尚不得因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遽認二案之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從而,原審以前案訴訟之聲明範圍,可涵蓋本件訴訟之聲明,聲明具有同一性,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抗告人檢附之系爭保管條及LINE對話紀錄,皆援引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舊訴訟資料為據,是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為消費寄託,違反既判力之遮斷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等語,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