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陳國基相 對 人 邱黃貴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原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繼承之財產,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法院確定判決,該判決未受撤銷,而相對人之前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嗣再重複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顯係拖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竟准許之,自屬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得停止執行,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因此,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五、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惟依前開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3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能期待提出之特殊情形外,法院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俾合於是開原則不停止執行及避免濫訴延滯執行程序等旨趣。
六、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6月30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相對人與邱月
春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抗告人137,500及其利息),聲請查封相對人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3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10年9月1日重新分案為系爭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
㈡相對人前於110年9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0年
度橋簡字第757號(下稱前①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於前①案異議之訴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主張異議事由為:「邱老枝生前簽發本票所積欠抗告人5 年票款遲延利息13萬7,500 元債務(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因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利息債權自應同本金罹於時效,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名義案件,相對人未收到開庭通知及判決」等語。嗣原法院於111年1月27日判決相對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前①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相對人另於110年9月29日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下稱前②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其於前②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主張異議事由與前①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同。原法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前②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前②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相對人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改為聲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待勝訴後,再提異議之訴駁回查封」等語(見該卷第33-34頁)。因此,前②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更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於111年9月22日判決相對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為相對人勝訴確定。惟因相對人原主張前②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相對人撤回,未經審判而終結。㈣嗣原法院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於112年
2月14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0日駁回其異議,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乃再於112年3月10日以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異議事由為:「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存在,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債權自應同罹於時效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應予駁回」等語(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3-24頁、249-250頁、279-282頁)。
㈤上開㈠㈡㈢㈣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前①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前②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本應於其前①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而相對人於前①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經法院判決其訴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之訴,有原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57號判決可證,而相對人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復以同前①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同之異議事由,再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不當。且相對人另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主張未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等事由,亦經前①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此與前開強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是相對人以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之必要。
七、原審未予盡查,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准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聲請。
八、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