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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盧紫櫻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兼盧林翠華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得公司)為訴外人盧盛源【即盧林翠華(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之配偶、抗告人與相對人盧永仁之父】所創立,為家族企業。盧盛源去世後,由抗告人、盧林翠華、盧永仁共同繼承,渠等於104年7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盧永仁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台灣開得公司股份47,630股中之23,130股讓與抗告人,加計抗告人原有股份1,370股後,抗告人因此持有台灣開得公司股份共計24,500股。然盧永仁否認協議書效力,抗告人訴請確認盧永仁就前該股份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及命台灣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抗告人持有24,500股,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審理(下稱甲案)。盧永仁後偽造台灣開得公司108年9月2日及109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議事錄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其為台灣開得公司董事長,企圖藉由不實股東會決議排除抗告人董事資格,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訴外人盧聡美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後,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下稱乙案)。盧林翠華嗣於109年8月28日將登記其名下台灣開得公司股份1,000股轉讓予抗告人,抗告人持有台灣開得公司股份數計為25,500股,惟台灣開得公司迄未變更股東名簿。盧永仁、盧林翠華卻於111年10月24日再次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盧林翠華、盧永仁為董事,會後隨即召開董事會,選舉盧林翠華為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經抗告人對台灣開得公司、盧林翠華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附表編號4所示),現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本案)。倘不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為召開股東會,抗告人損害勢難回復,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禁止台灣開得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開股東會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裁定固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後准許之,惟相對人未因該裁定受有任何損害,抗告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縱有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法理,酌定擔保金,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免供擔保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 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而法院於判斷債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盧林翠華、盧永仁於104年7月21日簽訂協議

書,盧永仁同意將台灣開得公司23,130股份讓與抗告人,然盧永仁否認協議書效力,經抗告人提起甲案。盧永仁後偽造台灣開得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議事錄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為台灣開得公司董事長,企圖排除抗告人董事資格,經抗告人提起乙案並告確定。另盧林翠華於109年8月28日將登記台灣開得公司股份1,000股轉讓予抗告人,加計抗告人原有股數1,370股,合計為25,500股。惟台灣開得公司迄未變更股東名簿,盧永仁、盧林翠華於111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先後選舉自身擔任董事、盧林翠華為董事長,並為公司變更登記,經抗告人提起本案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開得公司變更登記表、乙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甲案第一審判決、股份讓渡同意書、股份轉讓價金收據、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開得公司111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及112年3月20日股東會臨時開會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25至81頁),並有本案訴訟卷影本可參,堪認兩造間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盧永仁如繼續召

開台灣開得公司股東會,並於股東會議議決減資及修訂公司章程等,將致抗告人股東權益有損害之虞,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為由,有禁止台灣開得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均得對公司行使法定之權利,故股東權性質上有繼續性,且股東會可改選董監事、決議變更章程,甚或解散公司,此觀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77條、第315條規定自明。因之,抗告人主張為避免損害,使相對人不得召開股東會,以避免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防止相關爭議,進而衍生司法程序爭訟(即依附表所載,兩造間已有甲、乙案及本案訴訟),將耗費大量社會及司法資源;另反觀盧永仁所生損害主要發生在不能在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但其他法定股東權仍可行使,台灣開得公司或因此無法儘速為公司重大變動決策,可能影響公司經營。然經本院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即時禁止台灣開得公司召開股東會,以避免續生潛存危害。從而,應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然該釋明尚未完全充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審酌擔保金是否相當。本院審酌抗告人釋明之程度,合理訴訟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諸情節,並參酌台灣開得公司資本額為5,000萬元(原審卷第79頁),且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為財產權訴訟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就暫時狀態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0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等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100萬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600萬元。又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