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