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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高如英相 對 人 劉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

惟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未於該文件內顯示,是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況聲請人已於本院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112年度金上易卷第1號第95頁),自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