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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孫振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佑緯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如今淪為低等公民,任清潔工,爰聲請訴訟救助,暫緩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佑緯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97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對上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抗告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併就上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原法院既因聲請人逾限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始聲請訴訟救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無從回復期間利益而認其尚未逾期繳費,使不合法上訴復變合法。從而,聲請人於上訴不合法後始聲請訴訟救助,係顯無勝訴之望。遑論其已自行繳納一審裁判費10萬元,有該收據附卷可考(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10頁),則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情事,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亦無從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