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鈞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惟伊在該案主張民國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僱傭關係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內容僅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原確定判決竟誤繕為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而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診所兩者為不同之診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故系爭協議迄今尚未審理,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
管等人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立,華民外科診所與安養中心均屬渠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同屬一體。賀光勛依合作條款固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然其於80年8 月3 日與魏平蟾等3 人協議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之同日已退夥,即與魏平蟾等3 人不具合夥關係,自無從本於合夥契約就華民安養中心之營業盈餘,請求受利益之分配。賀光勛既非合夥人,其繼承人亦無繼承股權並讓與聲請人可言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依繼承、債權讓與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息。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一部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一部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等情,故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以上各情有原確定判決、系爭判決可稽。是以,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判決就訴訟標的之裁判,並無脫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相關之系爭判決漏未審理系爭協議僅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云云,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自不生裁判有脫漏而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雖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惟系爭判決經本院於101年8
月31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同日即告確定,有該判決可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或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乃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逾上開
3 個月或5 年之期限,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