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蔣耀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前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7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訴,其雖以生活困難,名下已無任何資產,生活開支費僅靠受邀擔任講師微薄費用支應。原判決登點尚多,證人證詞顯有疑義,其勝訴非全然無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