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何秀菊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相 對 人 王金生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王金樽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秀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為王金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無意識,無從為訴訟行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相對人前對王金樽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罹有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損傷、失智症、腦中風、糖尿病、癲癇等疾病,目前右側肢體偏癱攣縮,行動不便,需使用鼻胃管、尿管及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屏東醫院111年12月31日、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王金生已失智無法為訴訟行為,為本案訴訟對造所不爭執,有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97頁),另案訴訟亦以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王金生(即本件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為由,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相對人確已欠缺訴訟能力。聲請人以相對人配偶身分,陳明本案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需求,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