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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方慰相 對 人 李順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前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向本院聲請並獲以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即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核發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核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證,符合法律規定。上該訴訟終結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該訴訟繫屬登記許可之裁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三民區 三塊厝 一 1087 979 80分之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