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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王柏景相 對 人 劉振隆上列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劉振隆(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下稱系爭事件)分由本院楊國祥法官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提到「你上次有跟我說...」等語,顯示楊國祥法官於開庭前疑與相對人有接觸,且相對人之配偶係本院員工,足認楊國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發覺聲請人大姊王裕芬於105年間另一案件受命法官亦是楊國祥法官,該案審查偏頗造成王裕芬財產及精神損害,系爭事件由楊國祥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聲請人存在精神壓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楊國祥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112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及

「你上次有跟我說...」等語,並聲請調閱錄音檔乙節,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事件112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當時開庭過程係「相對人:法官你上次叫我去法庭閱卷,這張是當時閱卷回來的。法官:我什麼時候叫你閱卷的?相對人:有,以前的時候,法院已經開過庭了,請庭上。法官:你說一審的時候喔?相對人:這上面。法官:是一審吧,不是我們吧,我們今天才第一次開庭欸。相對人:請庭上看一下,好不好。(詳參本院卷第19頁勘驗筆錄,為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其中24分40秒處至25分02秒處)…法官:劉先生,他上面的甲、乙、丙、丁是誰?相對人:甲乙丙丁我上回有給庭上,裡面有。法官:你什麼時候給我們?我們第一次開庭欸。聲請人:他自己編的,我要告他偽造文書。相對人:我看一下。我在112年9月25號12點,有一位鍾如宜小姐給我收了,民事答辯狀。法官:他自己遞狀進來的。相對人:對,遞狀進來的,在9月25日。法官:對啦,那甲乙丙丁是誰?(詳參本院卷第19、20頁勘驗筆錄,為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其中30分37秒處至31分23秒處)」等語。是相對人固曾表示「法官你上次叫我去法庭閱卷」、「甲乙丙丁我上回有給庭上」等語,然系爭該事件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係第一次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承審法官詢問相對人本院何時通知相對人閱卷時,相對人卻稱法院已經開過庭云云,顯見相對人表示「法官你上次叫我去法庭閱卷」、「甲乙丙丁我上回有給庭上」等語,應係系爭事件於原審進行之情形,而非於本院所進行之事項,本件尚無足以認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楊國祥於開庭前與相對人有接觸,進而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配偶為本院員工,或相對人配偶與楊國祥法官間究有何密切交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均未據聲請人釋明,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純屬其主觀臆測,難認楊國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又聲請人指承審法官於另案審查過程中有偏頗之情事云云,

惟承審法官於另案所為審查無從認對系爭案件之審理有何影響。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