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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高如珍相 對 人 范凱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審級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各級法院均設民事庭以管轄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9條、第14條、第32條、第36條、第48條、第51條等規定自明。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訴訟事件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向「命假扣押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等諸如此類明文),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倘無特別規定,高等法院捨地方法院為初審而自為第一審管轄,即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指之管轄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存新臺幣8萬元,因兩造達成和解,經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擔保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惟擔保物返還原因存否,乃供擔保後始行發生之事由,與裁准供擔保之事由無涉,此將定供擔保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擔保物返還原因之事由,相互對照自明,自應專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且為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應辦理之事務。依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物之本案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屏東地院,則本件應專屬屏東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