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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葉孝慈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蔡首

祭祀公業蔡加再祭祀公業蔡蔭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相對人與黃建銘、黃建福、黃建誠(下稱黃建銘等3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判決,已告確定。

伊為相對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於本案二審共出庭4次、閱覽卷證2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本案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嗣經黃建銘等3人對本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續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於二審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則本案第二審程序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即屬有據。又聲請人於本案二審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場,合計出庭3次、閱覽卷證2次,有各該筆錄、閱卷聲請書在卷可考(見本案二審卷第69至72、135至137、139、191、213至215、229至231頁),爰審酌本案之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所耗心力程度等情,於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即148,412元範圍內(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947,075元,4,947,075×3%=148,412),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