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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47 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審理之範圍是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該事件一審判決內誤繕為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惟華民外科診所係由賀光勛於78年8 月申請設立,與吳管、魏平蟾、戴榮錦(下合稱吳管等3 人)間為僱傭關係,而與78年11月由賀光勛、吳管等3 人合夥經營之華民安養中心,為不同主體。且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終止華民外科診所僱傭關係,自80年8月3日之後,華民外科診所為賀光勛所獨資,故聲請人所提示記載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僱傭關係)之協議,才當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47 號事件迄未審理記載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 月3 日協議,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47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111年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復以記載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僱傭關係)之協議,才當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47 號事件迄未審理記載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 月3 日協議為由,再聲請補充判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惟因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00年7月27日宣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顯已逾上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均應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