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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賴瑞徵

賴靜嫻周秉國相 對 人 楊文禮

林珍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判決,因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