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崇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號),並為訴之追加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登記之三陽汽車,牌照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該車現已無財產價值。其次,伊屆齡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且因車禍致無法工作、無收入,屬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其負釋明之責,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按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不得遽請救助。
三、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17、21頁)。惟上開財稅清單、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110 年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另112年2月27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然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可見聲請人所提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24,517元(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號卷第61頁)之能力。又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 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工作能力。何況,聲請人前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1年9月15日曾繳納第一審起訴及擴張聲明之裁判費(見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81頁),是以,聲請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上訴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故聲請人對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復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1,549,339元,而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