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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事件(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下稱高雄地院151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判決審理範圍是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誤繕成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之80年8 月3 日協議,然聲請人提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2854號判決)第3 頁倒數第5 行已載明「華民外科診所(下稱華民診所)」即3 次華民外科診所,80年8 月3

日之(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僱傭關係協議才當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華民外科診所由賀光勛於78年8 月申請設立,與吳管、魏平蟾、戴榮錦(下合稱吳管等3 人)間為僱傭關係;78年11月賀光勛與吳管等3 人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終止僱傭關係,自80年8 月3 日之後,華民外科診所為賀光勛所獨資。臺中地院28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認定賀光勛與吳管等

3 人僱傭關係於80年8 月3 日結束,所以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記載吳管之繼承人吳林彩嬪81年1 月29日賣給陳猛專屬賀光勛所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之效力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對賀光勛不生效力。81年1 月29日協議並無提及吳林彩嬪賣給陳猛華民外科診所,協議當日分紅並要求陳猛要負擔吳管應負擔79年1 月12日華民外科診所發生火災50%損失給付魏平蟾及戴榮錦,吳林彩嬪只賣給陳猛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之吳管股份,而未經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人賀光勛同意,故陳猛並非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人。本院迄今仍未審理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台中地院2854號判決所載明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 月3 日協議,凡有引用高雄地院1515號判決爭點效者,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7號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9頁),系爭事件之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先位主張本院判決完全沒審理其提示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台中地院2854號判決所載明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 月3 日協議等內容,係屬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自不生裁判有脫漏而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惟因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02 年4 月29日宣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顯已逾上開期間,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錯誤溢繳而應退還之情事,即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亦於法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均應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