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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楊麗仙

楊麗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淑媚等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5號)聲請補充判決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而有脫漏,伊等請求補充判決及退還伊等所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次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可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111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25號判決),認定該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自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第一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有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之必要,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5號判決既係廢棄原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訴訟事件自為裁判,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依上開說明,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應於發交後由少家法院為包含上訴費用在內之訴訟總費用之裁判,第25號判決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

又聲請人未溢繳上訴之裁判費用,即無從請求本院退還,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