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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簡良鑑相 對 人 陳慶男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甚高,伊無力負擔,又伊近幾年無工作而無收入,且伊之資產現仍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假扣押中,本案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僅能證明資產遭查封扣押及積欠銀行債務,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其聲請為訴訟救助,依上說明,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稱其名下財產已遭第一銀行假扣押,並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執行處109年9月24日雄院和107司執全玄字第216號函、該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

11、21、22頁),然此僅能證明其資產遭假扣押及第一銀行聲請變換提存物獲准而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

㈡次者,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9年度救字

第18 號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 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一定之大型公共建設投資興建經驗,甚參與國防部重要標案,正值壯年,應具備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及工作能力,並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且聲請人在多起案件均仍得出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並繳納裁判費進行訴訟,可見並無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38號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民事裁定屬實。又聲請人已於原審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第27頁),自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