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昱宏律師相 對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岳坊
陳佳德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相對人與陳佳德、陳相賓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對本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案二審共出庭5次、閱覽卷證6次、提出書狀5份,並為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本案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並請求相對人墊付上開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一審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續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則本案第二審程序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即屬有據。又聲請人於本案二審共出庭5次、閱覽卷證(含調閱電子筆錄)6次、提出書狀5份,並為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48元等情,有各次書狀、筆錄、閱卷聲請書、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7頁、本案二審卷第9、11
9、157、171、213、289、311、313、339、365、367、381、395頁),爰審酌本案之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所耗心力程度等情,於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即35,081元範圍內(本案經相對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169,355元,1,169,355×3%≒35,081),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4,000元。再者,該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與聲請人代為訴訟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48元,均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本案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及其代為訴訟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共34,148元(計算式:34,000元+148=34,148),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