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所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書已載明「華民外科診所」即3次華民外科診所,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事件(下稱1515號)法官誤繕成2次華民外科診所,1次華民診所,並作成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民國78年11月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權益,且系爭事件判決亦沿用此錯誤,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就此漏未裁判。倘認未漏未裁判,即應退還伊溢繳之裁判費。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提系爭再審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等情,有系爭再審裁定在卷可稽,可認系爭再審裁定已就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且無脫漏情事,自無從聲請補充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

惟系爭再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宣示後即告確定,有系爭再審裁定可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系爭再審裁定確定後3個月內或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逾上開3個月或5年之期限,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