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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陳錦珍相 對 人 吳澤源

吳澤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無經濟能力繳交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因乳癌而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罹患疾病、名下無登記之資財資料、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形,然並不足以認其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上訴裁判費87630元之能力。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即自行繳交一審裁判費,有該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在原審亦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而其既曾繳納裁判費,而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信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