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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上訴人黃金南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鍾采軒

上列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上訴人黃金南之特別代理人,第二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經選任為鈞院112年度上字第

14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黃金南之特別代理人,依法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命當事人預納,為免

日後徵收困難,爰聲請鈞院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並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復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原審聲請選任本件聲請人為黃金南之特別代理人,有該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可稽,且經審閱

該卷無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酬金為有據。審酌

該訴訟之性質,繁簡程度,聲請人出庭次數、提出書狀之內容等所費時間、精力,並參酌前開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酬金為2 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