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吳毓發相 對 人 邱于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43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又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竟對伊所有不動產之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逾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構成超額查封之情況,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
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2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上開本金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萬元(計算式:20萬元x5%x2年=2萬元),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2萬元。
㈢至聲請人所指超額查封云云,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執行,並
非聲請撤銷查封或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執行法院有無超額查封之情形,要屬強制執行之方法或程序是否妥適,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