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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林應專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再字第七號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供作本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其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及相關訴訟事件之參考資料為由,而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事件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