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清正相 對 人 王靜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下稱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書狀誤載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後,當事人已無從聲請受訴法院逕發給起訴證明,且受訴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以裁定為之,並以訴訟標的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為要件。
㈡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出名人主張所有權誰屬,惟該約定屬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對相對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經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則本案之訴訟標的為聲請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即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