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振雲相 對 人 邱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事件(下稱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邱壬官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2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邱建文應就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訴訟繫屬以來,相對人意圖脫產而多方聯擊第三人,有意出賣土地,為防免爾後與第三人買受間再興訴訟,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本件於原審中聲請人極力證明借名登記之事證,且亦以占有保護(民法第960條至962條)為請求理由,為此懇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前段等規定,提起請求確認邱壬官、邱建文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代位請求塗銷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且由聲請人代位受領之訴訟,惟該訴訟標的非本於物權關係,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現繫屬本院(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5號),有該件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與邱壬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邱壬官與相對人通謀虛偽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邱壬官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邱壬官之名義,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原審卷第397頁)。是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記者。而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田邱招金、邱純芳以證明上開原因事實,經原審准許並通知到庭證述在卷,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五、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32萬3,860元(以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算式:4436.55平方公尺×1,800元÷3×2=532萬3,86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案目前已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約2年及聲請人所釋明之程度等情,相對人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約為54萬元(計算式:532萬3,860元×5%×2=53萬2,386元,取其整數約54萬元),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4萬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