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央鄉訴訟代理人 黃齡萱
曾智暐被上訴人 王景山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 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
111 年12月2 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惟系爭選舉競選期間,競選連任之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下稱三塊村)村長楊慧貞,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徐登顯、李宗霖、葉瓊芝等3 人(下合稱徐登顯等3 人),請求該3 人及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楊慧貞上開為被上訴人買票之行為,應係與被上訴人共謀而為、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或為被上訴人事前所知情而予以容認,堪認被上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並聲明: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慧貞、徐登顯、葉瓊芝於原審及李宗霖於另案(原審法院112 年度選字第16號楊慧貞被訴當選無效事件)均證述其等於系爭選舉並無買票賄選情事,葉瓊芝、徐登顯並稱其等於刑案警詢證述與楊慧貞間有買票行賄、受賄行為,係因警詢前受警方誤導或因感害怕而未能正確陳述,李宗霖則稱係因圖得檢舉奬金始為不實證述,楊慧貞稱其所交付徐登顯等3 人之金錢係為支應社會發展協會之雜支、濟貧或協助治喪;以李宗霖上開證述自承其警詢所言涉犯刑事偽證罪,且楊慧貞與徐登顯等3 人均未指述伊有賄選行為以獲取減免刑責之寬典,可見其等事後翻異之上開證詞方屬真實。又上訴人始終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與楊慧貞間有賄選之犯意連絡,且伊僅受檢察官傳喚一次,嗣亦因查無伊涉及賄選之事證而逕予行政簽結,顯見伊確無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經中選會於111 年12月2 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
㈡楊慧貞於系爭選舉舉行前為三塊村村長,於此次選舉同額競選該村村長。
㈢楊慧貞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徐登顯等3
人。楊慧貞及徐登顯等3 人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及112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楊慧貞、徐登顯、葉瓊芝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李宗霖因自首而免刑。楊慧貞、徐登顯、葉瓊芝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㈣楊慧貞經上訴人另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
度選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12 年度選上字第3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㈤李宗霖另就其檢舉楊慧貞賄選之行為,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自首誣告(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17106 號),目前尚未偵查終結。
五、楊慧貞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金錢予徐登顯等3 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楊慧貞、李宗霖、葉瓊芝於系爭刑案警詢及首次偵查中證稱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收受金錢,係買票行賄或受賄行為,且均知係為投票予被上訴人;另楊慧貞於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下稱聲羈訊問)中亦為同一證述。徐登顯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楊慧貞係為買票而交付1,000 元予其,惟尚未告知其應投票給何一候選人。上開證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首次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互符(除徐登顯所證述楊慧貞有無告知應投票予何一候選人部分,與楊慧貞證述內容有所不合,詳如後述)。嗣楊慧貞於系爭刑案一審及本件原審審理中;徐登顯等3 人於第二次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另案一審,徐登顯、葉瓊芝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各翻異前詞如下:
⒈楊慧貞改稱:因徐登顯擔任社區發展協會志工,伊交付徐登
顯之1,000 元係社工補助費,即返還徐登顯代墊之廚房雜支;伊分別交付李宗霖、葉瓊芝3,000 元、2,000 元,係因其等經濟狀況均欠佳,且遭逢尊親過世而前來申請喪葬補助或清寒證明,伊為濟助其等渡過困難,始行交付,復因被上訴人在伊村長任內協助伊處理很多問題,伊乃同時拜託其等投票給被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向其等買票;伊在警、偵中之證述係因受警方誘導,警方稱伊這次證據很多,如不承認,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伊因怕被羈押才承認,並叫徐登顯也承認等語。
⒉徐登顯先後改稱:因伊在三塊社區發展協會廚房當志工,楊
慧貞交付1,000 元予伊,係為買涼水、餐點;因調味料沒有了,伊跟楊慧貞說,楊慧貞即交付1,000 元叫伊去買;警詢中因伊很緊張、害怕,所述不完整亦不正確等語。
⒊李宗霖改稱:楊慧貞交付3,000 元是要給伊貼補家用,雖然
楊慧貞交款時有叫伊票投被上訴人,但該筆款項與買票無關,伊因係中低收入戶,聽朋友說檢舉會有奬金,所以才自首並檢舉買票受賄;伊於警、偵中所述均屬偽證,伊因良心不安,始說出實情等語。
⒋葉瓊芝改稱: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拿2,000 元之前,係
與楊慧貞等人一起摘除洛神花瓣種籽,聊天過程中楊慧貞有拜託在場者投票給被上訴人,後來因楊慧貞聽伊說伊公公過世沒有要辦告別式,才拿2,000 元給伊,當作是白包,該2,
000 元與選舉完全無關;警方告訴伊,楊慧貞已被收押,在楊慧貞家中有搜到名冊,伊如果承認並繳回賄款2,000 元,可以判緩刑,工作不會受到影響,伊才承認楊慧貞拿2,000元向伊買票等語。惟查:
㈠楊慧貞部分: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下稱里港偵查隊)隊長陳忠義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刑案會對楊慧貞偵訊,係因李宗霖檢舉楊慧貞賄選,當天搜索楊慧貞時伊在場,隨後楊慧貞被偵防車載至警局;(在偵防車上,你有無跟楊慧貞說,在選舉期間給村民錢就是賄選?)忘了;(在偵防車上有無跟楊慧貞說,這次的證據很齊全,躲不掉的?)忘了等語(見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357 至358 頁)。是尚無證據證明楊慧貞於警詢及首次偵查中承認為被上訴人向徐登顯等3 人買票賄選,係因遭警方不正誘導之故。況且,楊慧貞於聲羈訊問中仍承認上情,已如前述,而當次訊問業經原審法院為其指定律師為辯護人在場,有111 年11月21日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外放原審法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影卷第15、19至24頁);且楊慧貞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其於聲羈訊問前,曾與辯護人討論(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82頁)。是由楊慧貞於聲羈訊問時,已有專業律師擔任辯護人,且於訊前與辯護人討論,而猶於該次訊問中,坦認其交付金錢予徐登顯等3 人係為被上訴人買票,益可見其於警詢、首次偵查中一貫證述之賄選買票行為,並非因受警方以上開情詞誘導而為悖離事實之陳述。據上,楊慧貞嗣後變異其詞,自不足採。
㈡徐登顯部分:
⒈徐登顯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楊慧貞係為買票而交付1,000
元予伊,惟尚未告知伊應投票給何一候選人等詞。然查,楊慧貞於警詢、首次偵查中,均證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1,000 元予徐登顯時,即請徐登顯投票予被上訴人;該1,000 元係為買徐登顯及其妻的票,1 人500 元等語歷歷(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8 頁背面、選他字影卷第143 頁)。且買票而未期約投票予何一候選人,徵諸社會生活常情,顯非常態。是足認徐登顯上開證述關於楊慧貞未告知應投票予何一候選人部分,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取。
⒉其次,徐登顯嗣於第二次偵查、系爭刑案一審、本件原審審
理中,就楊慧貞交付金錢之目的,先改稱係為購買涼水及餐點,後改稱係為購買調味料,兩者已有不同。又楊慧貞於另案一審證稱:我給徐登顯1,000 元是因他有先墊付廚房的雜項支出,我去他家泡茶時他提起,我就拿1,000 元給他,他已經擔任廚房志工6 年多,以前也曾經墊付過社區發展協會的費用等語(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333 頁),惟徐登顯於同一期日證述:我是每週二、四及週日去擔任廚房志工,烹飪食材的採購由其他人負責,廚房的瓦斯及醬油等調味料如已短少,我會跟楊慧貞講,她就會拿錢給我去叫瓦斯或買調味料,有時候她會請志工喝飲料,拿錢叫我去買,我不會先墊錢去叫瓦斯或買調味料及飲料等語(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33
5 頁)。由楊慧貞所證述其交付1,000 元予徐登顯係為清償徐登顯墊付之社區發展協會廚房雜支,與徐登顯證述其不會先墊款購買廚房需用物料,兩者明顯歧異,益難認楊慧貞交付該1,000 元予徐登顯,有買票賄選以外之緣由。
⒊據上,堪認楊慧貞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1,000 元予
徐登顯,其目的乃為被上訴人向徐登顯買票;徐登顯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楊慧貞交錢時尚未告知應投票予何人乙節,或其嗣後於前揭刑事偵審或民事訴訟中所改稱楊慧貞所交付之該款係為購買廚房用料,均非屬實,而無可採。
㈢李宗霖部分:⒈楊慧貞迄至聲羈訊問中,仍坦認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交
付李宗霖3,000 元,係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所以交付3,000 元,證述係因李宗霖家中有3 人有投票權,1 票1,000 元等語明確,有該等筆錄在卷可憑(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8 頁、選他字影卷第14
3 頁)。核與李宗霖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在檳榔攤外面,楊慧貞詢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有3 票,楊慧貞就先拿3,000 元給我,跟我說請支持王景山;楊慧貞共給我3 票的錢,我和我爸同住,我兒子雖然住屏東,但戶籍仍在九如等語(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25頁、選他字影卷第61、62頁),係屬相符。以李宗霖之子並未與李宗霖及其父同住戶籍地,倘非李宗霖告知,外人當無從確知李宗霖之子並未遷籍而於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仍有投票權,惟楊慧貞所交付之賄款金額係與李宗霖該戶之有投票權人人數一致,是益可徵李宗霖、楊慧貞於系爭刑案警詢、首次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李宗霖嗣於第二次偵查、刑案一審、另案一審審理中改稱楊慧貞交付3,000 元係為供其貼補家用云云,難以憑採。
⒉至李宗霖於警詢另稱:楊慧貞跟我說,本來在「油漆忠」(
本名尤明昌)的買票名單上沒有我,是楊慧貞跟油漆忠說我可以信任,所以才向我買票;油漆忠是被上訴人的大樁腳,楊慧貞是小樁腳,楊慧貞所稱之名冊應該在油漆忠那裏等語,並帶同警方前往尤明昌住家(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26、27頁)。嗣警方持搜索票至尤明昌住家執行搜索,並無查扣任何物品;尤明昌於警詢中並陳稱:其戶內於系爭選舉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聽說有人買票賄選等語;其後檢方以查無證據可證尤明昌有涉嫌幫被上訴人買票之事實為由,予以簽結各情,有警詢筆錄、簽稿在卷可考(外放系爭刑案選他字影卷第175 、177 、191 至192 頁)。執此,足認李宗霖於警詢所證述尤明昌、楊慧貞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大、小樁腳,及尤明昌住處有賄選名冊樁腳等情,固無證據可資證實;惟尚無從因此部分事實非真,而認李宗霖關於楊慧貞為被上訴人對其買票人之事實,全屬虛構。另李宗霖就其檢舉楊慧貞賄選之行為,嗣雖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首誣告(不爭事項㈤),惟此核屬其個人之片面表述,且與前引其與楊慧貞相符之證詞有所出入,自無法遽認其於系爭刑案警詢及首次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虛偽。
⒊基上,李宗霖嗣後改稱楊慧貞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予
其之3,000 元係為供其貼補家用,而與賄選無涉云云,並無足取。
㈣葉瓊芝部分:
⒈證人即里港偵查隊隊員楊文龍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有
偵辦此案,楊慧貞到案後在調查站自己手寫一張A4紙,葉瓊芝的名字是她寫的,我去電葉瓊芝,開車載她去做筆錄,(你在車上有無跟葉瓊芝說有一張紙條,記載葉瓊芝是被買票的人?)印象中沒有,(有無在車上跟葉瓊芝說,如果認罪,把賄款2,000 元拿出來就可以緩刑?)我們去連繫她,當時還不清楚楊慧貞是如何行賄,所以無法確定是2,000 元等語(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403 至404 頁)。由是,葉瓊芝事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另案一審及本件原審改稱:其因警方告知在楊慧貞「家中」搜到「名冊」,如承認並交出賄款「2,
000 元」,可獲判緩刑等詞,始於警詢、首次偵查中不實證述楊慧貞以2,000 元向其買票賄選云云,已難認有證據可佐。何況,葉瓊芝於第二次偵查中雖仍承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惟已更異其詞,證稱:伊當時真的搞不清楚是買票的錢,還是喪葬補助費等語(外放系爭刑案選偵字第189 號影卷第20頁),而完全未提及有所謂於警詢前即受警方不正誘導之情事(外放系爭刑案選偵字第189 號影卷第20頁)。是葉瓊芝嗣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另案一審及本件原審所稱其翻異所述之因由,是否合於真實,益堪質疑。
⒉甚者,依楊慧貞於本件原審所證述,葉瓊芝係同一日前往楊
慧貞處請其開立清寒證明,及自楊慧貞處先後受取5,000 元、2,000 元(2,000 元部分即買票款);然葉瓊芝於原審同一期日卻證稱,其係先申領清寒證明及領取5,000 元,相隔
1 或2 日後之晚間,始至楊慧貞處摘除洛神花種籽、另受領2,000 元,此有原審112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25 至226 頁、第229 至230 頁),足見兩人所述交付2,000 元之日期顯然不符。又依通常民俗,白包(即奠儀之俗稱)千位及百位數之組合數字,需為奇數而非偶數,始得避免喪事成雙之不祥意涵,然楊慧貞所交付之2,000元,其千、百位數之組合為偶數,核與通常民情有違,益難認該2,000 元係為白包而非買票款。
⒊基上,葉瓊芝更異證詞之緣由並無證據可佐,且其與楊慧貞
兩人更異後之證述明顯歧異,所謂白包金額亦有違常情,是足認葉瓊芝更異後之證述要無足採,其於系爭刑案警詢及首次偵訊中之證述始為真實。
㈤綜上,楊慧貞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金錢予徐登顯等3 人,依
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首次偵查中互核一致之證詞,及本院認定楊慧貞所證述其交付1,000 元予徐登顯時已告知票投被上訴人等語係屬可採等證據,堪認楊慧貞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六、被上訴人就楊慧貞上開賄選行為有無授意或事前知情而予容認?㈠按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第1 項規定,關於
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而此項行為之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助選人員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即刑法所稱教唆、共犯,或本判決所謂之授意),且在搜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暪,致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而得在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任賄選買票時(即刑法所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且應適度減輕原告(如本件之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再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論為認定。然若無此等具體事證,在法無明文規定當選人之輔、助選人員若有賄選買票即視同當選人本身賄選買票之我國法制下,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始不致過度擴張其涵攝範圍,而悖離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原則。
㈡查,楊慧貞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聲羈訊問中,證稱:因
三塊村如有馬路損壞、河堤崩塌等,伊都請託被上訴人幫忙申請經費修復,伊欠被上訴人人情,若被上訴人當選,伊本身也會得到村民信任,伊因擔心被上訴人落選,故以自己的錢幫被上訴人買票等語(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9 頁、選他字影卷第143 至144 頁、聲羈字影卷第20至2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稱:我與楊慧貞只有在選民服務上有接觸而已,她擔任理事長、村長時,很多事務我有協助她,也有幫她申請經費;我完全不知道她有買票、指定投票給我,楊慧貞賄選的經費不是我所提供,那段時間(按指如附表所示時間)完全沒有接觸,我沒有指示她幫忙賄選等語(外放系爭刑案選他字影卷第186 至187 頁),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楊慧貞上開賄選行為,係有授意,或
事前知情而予容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依下列間接事實,得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意或容認,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楊慧貞上開買票行為,符合賄選多籍由他人分
工執行,且受賄者與直接行賄者間有相當交情或淵源之情形,而楊慧貞與徐登顯等3 人嗣後均翻異前詞,否認賄選一事,口徑一致,應係歷經偵查程序後身處壓力環境使然。惟楊慧貞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約使徐登顯等3 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交付賄款予其3 人,核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該賄選行為有授意或事前知情而容認之間接事實。又者,該等交付賄款行為僅楊慧貞1 人實施,查無他人層轉或分工(即五㈢⒉),已如前述,並無被上訴人與楊慧貞間具相關人脈連結之事證。再以,楊慧貞與徐登顯等3 人事後均翻異前詞,楊慧貞與每一受賄者答辯之方向大致固同,然楊慧貞與徐登顯等3 人因該等行賄、受賄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除李宗霖因自首而免刑外,其餘均經判處徒刑,是其等因自身所蹈刑責,本無法排除事後翻供之可能性,尚難因此即認其等變異前詞係身受外界壓力所致,更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對該等行賄行為係有授意或知情容認。是上訴人本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楊慧貞稱其係因感念被上訴人,欲償還人情
,慮及被上訴人有落選之虞,故自發性為其買票,惟楊慧貞社會、參政歷練豐富,於偵查中自承知悉為被上訴人賄選之風險及效果,而其於本身於此次選舉亦同額競選村長、篤定連任,然其執意以違法手段報答上訴人之人情,有悖常情,應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惟楊慧貞所證稱其為被上訴人買票之動機、其自身之經歷及可能之利害考量,俱非得為合理推論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賄選意思連絡或被上訴人預見賄選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事實。反之,李宗霖於檢舉楊慧貞賄選之初,即已證稱楊慧貞邀約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會面係以Line通訊軟體為之(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25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亦稱:楊慧貞曾向伊陳情,因三塊村村民反應要裝設錄影機,當時伊使用Line與楊慧貞連繋等語(外放系爭刑案選他字影卷第186 頁)。而李宗霖檢舉楊慧貞賄選後第2 日,里港偵查隊於111 年11月18日即持搜索票對楊慧貞本人執行搜索,並扣押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23、14至16頁)。是可見檢警自上開扣押時起即已握有楊慧貞慣常連絡他人所用之行動電話,而甚易查悉楊慧貞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他人連繫之情形,惟迄今未能提出楊慧貞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或之前為賄選有所連繫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舉被上訴人提供賄選資金予楊慧貞之金流證明。是上訴人以單純事實臆測推認楊慧貞前引證述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及被上訴人對於楊慧貞之賄選行為係有授意或知情而容認,難以為取。
⒊上訴人再稱: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與楊慧貞謀議,由楊慧貞藉
村長一職與村民接觸之便,為被上訴人買票,俟被上訴人當選後,再依其與被上訴人選前之約定予以回報等情。惟上訴人就此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上訴人所提楊慧貞稅務資料(本院卷第325 至329 頁),顯示楊慧貞長年受領諸多來自學校、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之收入,核與楊慧貞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賄選資金來源之一,係其擔任講師之費用等詞(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7 、9 頁、選他字影卷第113 頁),係屬相合,反可證楊慧貞本身具有相當之職能及資力,而得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賄選。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楊慧貞上開賄選行為係有授意
或事前知情而予容認,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前揭單純事實臆測推認有此情事,無以為取。
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9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受賄者 賄 款 金 額 (新台幣) 1 111 年11月初某日下午6 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 徐登顯 1,000 元(每票500 元,共2 票,含徐登顯之妻楊慧萍) 2 111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4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與○○路口檳榔攤前 李宗霖 3,000 元(每票1,000元,共3 票,含李宗霖之父李順農、之子李偉誠) 3 111 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三塊社區發展協會」外 葉瓊芝 2,000 元(每票500 元, 共4 票,含葉瓊芝之夫巫鎮田、之兄葉國勝及姪子葉榮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