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蘇清泉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張靜律師謝以涵律師被上訴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黃肇崇上 一 人複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黃肇崇,有行政院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47、14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屏東縣縣長第19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2號候選人,被上訴人周春米為系爭選舉之3號候選人,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嗣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周春米當選。然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日,38、53、68、70、131、194、351、426、429號投票所有多發選票、未清點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投票前未公開查驗投票匭、開票時未亮票及複誦、計票錯誤、將有效票違法認定為無效票、開出票數與已領票數不符等違法情節,且有部分投票所管理員任令選舉人在選舉人名冊上按指印惟未蓋章證明,或於選舉人欄之簽名、蓋章模糊不清、指印過多、重覆蓋章或蓋章後又簽名、按指印、簽名筆跡相同、簽章橫跨二欄位、未在縣長欄位簽名、蓋章等情形下,仍發給選票,該等選票應屬無效。又中選會於投開票日所公告之系爭選舉概況,一再變更選舉人數、投票數、投票率,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8條第3、5款規定。再依開票電子紀錄檔,顯示登錄作業紀錄有「已輸入資料有誤」、「登錄1已輸入資料正確」後重新再登錄、「二次資料有誤」等異常情形,可見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情事。中選會及屏東縣選委會上開辦理選務之違法情節,已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對系爭選舉結果產生質及量上重大影響,且由伊與周春米之得票數差距僅11,077票,無效票數高於該差距,可見周春米之當選票數不實,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系爭選舉周春米之當選無效;㈡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選舉之無效票數雖高於上訴人與周春米之得票數差距,但無從證明周春米之當選票數不實。部分投票所選務人員雖有便宜行事而未全然遵循投票所工作手冊之情形,但此僅屬投開票過程之瑕疵,選務人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亦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又領票程序上,須經管理員核對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誤後,由選舉人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方式領票,以該3種方式領取之選票均屬真正,不因主任管理員、監察員有無共同會章而異其效力,系爭選舉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發給選票之情形。
且縱依上訴人主張之選舉人名冊爭議票數2,355張計算,亦顯然小於上訴人與周春米之得票數差距,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中選會公告選舉人人數、投票數等數字,本即會隨時間遞延而持續增加,直至全部投票所開票完成,才能確定最終結果,開票電子紀錄檔係採用雙重登錄方式進行登載,須待兩次登錄結果均相符後,始屬核對正確並正式完成登錄,此設計雙重登錄方式除錯之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符合常態之情形。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並無任何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周春米之當選票數亦無不實,無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系爭選舉周春米之當選無效;㈢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周春米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進
行投開票後,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人為周春米。
㈡中選會網站公告系爭選舉縣長選舉人數高於議員之選舉人數。
㈢對194號投票所影片顯示選務人員未高舉選票、唱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393號投票所同時進行二組不同縣長及縣議員選舉種類之開票。
㈤依據中選會公布系爭選舉無效票為13,229票,上訴人與周春米得票數差距為11,077票。
㈥上訴人提出之中選會網站截圖3張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選舉無效之訴,不僅須選委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事實,尚須其違法事實已足影響選舉之結果,始克相當。又所謂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38、53、68、70、131、194、351、426、429號投
票所有多發選票、未清點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投票前未公開查驗投票匭、開票時未亮票及複誦、計票錯誤、將有效票違法認定為無效票、開出票數與已領票數不符等違法情節,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68、70號投票所管理員於發放選票時不慎多發
縣長選票予選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據證人即68號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洪介仁於原審到庭證稱:選務人員告訴伊有民眾領到相同的選票兩張,伊不確定是哪一種選票,有依已領未投票處理等語(原審卷三371至373頁),及證人即70號投票所主任管理員陳俊霖於原審證稱:伊投票所遇到同仁把兩張票粘在一起發給民眾,民眾也沒發現,是在要投入之前監察員發現,有即時阻止民眾,伊跟監察員有過去,發現民眾一張有蓋,多的一張沒蓋,沒蓋的收回,已蓋的讓民眾投入,伊有紀錄已領未投等語(原審卷三第196至199頁),對照68、70號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均有已領未投票之記載及已領為投票袋內有數額相符之選票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63、164、179、180頁),足見68、70號投票所選務人員係因紙張粘貼而不慎誤發選票,難認係出於不法意圖所為,且該選票業經當場追回,並列入「已領未投票」處理,自未影響選舉之結果。
⒉上訴人主張131、426號投票所於開票前,未先清點選舉人
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並以證人即131號投票所監察員鍾麗珍、426號投票所選民蕭徵豪於原審證稱未看見清點選舉人名冊、未看見開票前公布總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等語為憑。然依屏東縣選委會編印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票所工作手冊(下稱系爭投票所工作手冊),其中「伍、開票作業與職務分配」之第1點第5項就「宣布開票」規定「主任管理員於開票前向參觀席民眾宣布現在開始開票,初步統計結果,OO選舉領票人數O人、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領票人數O人,開票結果應以全部投票匭之選舉票、公投票開出後,彙整之投(開)票報告表為準」等語,可見清點選舉人名冊、投票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僅係開票程序之一環,用以核對選舉人數、領票人數及實際投票人數間是否吻合,最終開票結果仍應視全部投票匭之選舉票開出之結果而定,非謂未踐行該清點程序即會導致開票結果不正確。況據證人鍾麗珍於原審證稱:總票數是正確的,其它程序沒異常,伊只覺得沒有做宣布領票人數怪怪的等語(原審卷三161頁),及原審就131、426號投票所進行驗票,該投票所之領票數、未領票數、已領未投票數、有效票數、無效票數等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結果相同(原審卷四第
195、253頁),足認131、426號投票所開票結果所示縣長部分之總票數正確,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結果業因未踐行清點程序而受影響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38號投票所於投票前未公開查驗投票匭,無法
查看投票匭加封前内部為空,有違法情事,並以證人即國民黨推薦之監察員呂芳雄之證述為憑。然據證人呂芳雄原審證稱:伊到場時縣長票箱已封好,沒有給在場人看,經伊反應,主任管理員有要伊去查看票箱,伊沒有過去看,直接拿手機照相等語(原審卷三第205、206頁),可知38號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於呂芳雄反應須於投票前確認投票匭內容為空時,即告知呂芳雄可自行查看確認投票匭內部狀況,呂芳雄身為國民黨推薦之監察員,當場竟未為之,嗣投開票結束後始爭執投票匭內部於投票前之狀況,其行為實屬可議,無從逕依呂芳雄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經原審就38號投票所進行驗票,該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所載領票數與投票匭內之票數吻合,但較依選舉人名冊填載之領票數多2張(原審卷四第121頁),然發生此情事之原因甚多,無法排除選務人員發給選票但漏未在選舉人名冊上蓋章之狀況,故上訴人據此主張38號投票所之投票匭於投票前非空票匭,有違法情事云云,尚不足憑採。⒋上訴人主張194號投票所開票時,先整票後唱票、計票,唱
票時未亮票及複誦一節,核與證人即監票員豐怡伶於原審證述情節(原審卷三第206至210頁)相符,且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三第426、427頁)。按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而所謂開票應公開為之,係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唱名開票之情形。由證人豐怡伶於原審證稱:開票時,工作人員先整票一疊一疊放好,上訴人一疊、周春米一疊、無效票一疊,然後開始唱票,拿給旁邊的小姐,計票員就去計票,沒有高舉選票亮票,伊是負責縣議員部分,因為地方很小,轉頭就會看到縣長的部分,伊看到時,都有依照選票圈選內容唱票等語(原審卷三第206至210頁),可見194號投票所有逐張唱名開票,加以原審就194號投票所進行驗票,該投票所之領票數、未領票數、已領未投票數、有效票數、無效票數等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結果相同,且有效票與無效票數總和與領票數相符,各候選人之總票數亦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結果吻合,僅其中列為上訴人有效票中有2張屬有爭議之選票(原審卷四第197至201頁),堪認194號投票所開票時雖有未亮票、複誦之情事,惟未影響選舉之結果。上訴人執此主張194號投票所之開票過程有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非可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53號投票所有多次計票錯誤,並以證人即國民
黨推薦之監察員莊秀蓮之證詞為憑。然據證人莊秀蓮於原審證稱:伊看到劃計錯誤,即向計票員反應,計票員都有把票補回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58頁),可知計票員於發現錯誤後,隨即當場修正回復,實難認計票員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之。又經原審就53號投票所重新驗票,各候選人得票數核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相符,兩造僅就無效票中有1張是否屬周春米之有效票有爭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31至139頁),堪認53號投票所除該爭議票外,並無其他程序瑕疵,故上訴人主張53號投票所有計票錯誤之違法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351號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將上訴人之有效票1張
認定為無效票,違反系爭投票所工作手冊關於無效票認定之規定,並以證人即國民黨推薦之監察員郭恆誠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54至360頁)為憑。查,依系爭投票所工作手冊內容規定,選舉票有無效情事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依法認定並當場為之,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屬無效票,並訂有適用選舉票有效票或無效票認定圖例應行注意事項及參考圖例(系爭投票所工作手冊第34、35、71至89頁),可見關於選舉票是否屬無效票,乃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當場依前揭規定、注意事項及圖例而為判定,而存有行政裁量空間,除非該判定明顯違背系爭投票所工作手冊所載認定標準,否則實難謂有違法情事。況經原審勘驗351號投票所之無效票,其中有爭議者計2張,上訴人、周春米各陳稱分屬其等之有效票,原審勘驗認定均無法辨別為使用圈選工具所蓋而屬無效票(原審卷四第211至217頁),益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429號投票所開票紊亂,縣長、議員之票同時開
,有票數不實之重大違法,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二第255頁)。經原審就429號投票所進行驗票,該投票所之領票數、未領票數、已領未投票數、有效票數、無效票數等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結果相同,有效票與無效票數總和與領票數相符,僅有周春米之有效票1票誤計為上訴人之有效票之錯誤情形(即上訴人有效票減少1票,周春米有效票則增加1票),兩造原就分屬上訴人、周春米之有效票中各爭執有1張屬無效票,經原審勘驗判定指紋面積甚小、污漬屬用印過程中不小心沾染而均屬有效票,兩造嗣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該2張選票均屬有效票,有勘驗筆錄、相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63至273頁、卷五第296頁)。429號投票所雖有將周春米有效票1張計為上訴人有效票之情事,惟此顯係選務人員誤計造成,難認有計票不實之重大違法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38、53、421號投票所開出票數與已領票數不符
,38、53號投票所多發出之選票屬幽靈選票,421、426號投票所之用餘票有以空白票紙權充之情形,可見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經原審驗票結果,38號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之簽章數(領
票數)為689人,投開票報告表所載領票數為691人,53號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之簽章數為865人,投開票報告表所載領票數為866人,421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之簽章數為862人,投開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為860人,即38號、53號投票所形式上分別多發2張、1張選票,421投票所形式上少發2張選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17至121、131至135、139、233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選舉日當天之工作內容瑣碎、具高度時效,工作人員難免疏漏,或未蓋用領票選民之印章即發給選票,或誤蓋印章後而漏未刪除,進而造成選舉人名冊上之簽章數少於或多於實際發出選票數,此多為誤計、誤算、誤載,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逕認屏東縣選委會選務人員有違法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3個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簽章數與投開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不符之情形,可能是選務工作人員太忙致生疏失,非故意違法等語,堪予採信。況依前述勘驗筆錄所載,上開3個投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及用餘票合計總票數均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結果相同,縱有上開極少數之不符情形,仍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⑵另原審就426號投票所進行驗票結果,並無發出票數與領
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兩造爭議處在於餘票數內有2張空白票紙(未印刷,但紙質大小與選舉票相同),421號投票所亦有相同情形,用餘票內有4張空白選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234、250、251頁)。上訴人固主張上開空白票紙係選務人員作票,於選前或選後放入用餘票袋內云云,然空白票紙乃印刷廠印刷疏漏,未於該空白票紙上印刷上應有之選舉票格式,機器即行裁切選舉票及封裝,嗣於點領選票時,又未被工作人員發現,始造成空白票紙,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實務上亦曾有相同情形(詳臺北地院107年度選字第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部分),尚無從僅因有空白票紙即謂投票所人員有違法情事。況原審於112年3月25日勘驗421號、426號投票所放置選票之紙箱,紙箱封條均完整無污損,且為彌封未曾開拆(原審卷四第233頁、250頁),自無可能於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行放入,上訴人以此主張選務人員作票,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選舉人名冊顯示,有616人按指印領票卻無管理
員及監察員蓋章證明(詳原審卷五第165至175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有166人重覆蓋章或蓋章後又簽名、按指印,而重複投票或冒領選票(詳原審卷五第177至180頁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有266人屬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而仍領票(詳原審卷五第181至184頁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有291人之簽名或蓋章模糊不清或無法判斷何人領票(詳原審卷五第185至189頁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有65人簽名筆跡相同(詳原審卷五第191、192頁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有306人簽章橫跨二欄位(詳原審卷五第193至197頁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有161人未在縣長欄位簽名或蓋章卻發給縣長選票(詳原審卷五第199至201頁附表七,下稱附表七),有504人之指印過多不合理、已蓋正確章領票又刪除、縣長欄未蓋章領票但無備註不領縣長票(詳原審卷五第203至211頁附表八,下稱附表八),依民法第3條、第73條、第71條規定,該領得選票無效,可見屏東縣選委會、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有疏失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舉
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為選罷法第18條第1、2、3項所明定。自上開條文全文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免選舉人冒領,或重複領票或選務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重複發放選票,且依其規定之領票、投票流程,係在以國民身分證確定人別,進而核驗比對選舉人名冊確認有選舉權無誤之後,方由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選務機關再發放選票,且基於長久選務運作經驗,查驗選舉人身分乃選務人員必須踐行之程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⒉依系爭投票所工作手冊第肆部分第二條查驗國民身分證管
理員之職務部分規定:「㈡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進入投票所領票,……持舊式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應予委婉說明,拒絕其進入投票所。㈢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所貼相片是否相符,選舉人年齡是否已滿20歲,投票權人年齡是否已滿20歲。㈥檢查國民身分證反面村(里)、鄰別,是否屬於該投票所所轄範圍,不屬於所轄範圍者,應予委婉說明」,及第三條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部分規定:「㈠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⒈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檢查主任管理員發交之名冊是否與所負責之選舉或公民投票發票工作相符,確認無誤後始開始分別進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之身分核對等工作……⒉核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容貌: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進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身分查驗時,應請其脫下口罩,核對前來投票者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⒊查對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憑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所持國民身分證及投票通知單,迅速查對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內之記載資料,是否相符。⒎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發票」(系爭投票所工作手冊第16至21頁),可知於選舉人進入投票所前,管理員即會依國民身分證查驗選舉人身分,於選舉人領票時,領票處管理員須再次查驗身分,確認領票者身分與選舉人名冊上所載主體之同一性後,始會發放選票。
⒊又系爭投票所工作手冊第肆部分第三條第1項選舉人名冊或
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職務規定:「……⒋指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於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簽章:⑴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資料經查相符後,即在冊內該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名下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依所領選舉票或公投票種類逐欄蓋章或請其簽名……⑶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辨之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姆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⑹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上之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性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或公投票」(系爭投票所工作手冊第20、21頁)。另於附錄十三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及其改進預防措施第二點領票部分規定:「發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系爭投票所工作手冊第95頁)。由上開規定,可知選舉人之領票可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方式為之,各投票所管理員僅係協助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縱選舉人按指印領票後,管理員及監察員未立即共同蓋章證明,管理員及監察員亦得事後補正。蓋指印及指紋於外觀上無法直接辨識究代表何人,為避免領票者嗣後任意否認其指印,及避免他人代捺,自宜由他人會章證明指印係領票者親捺,足認上開會章規定係基於防弊及證據保存功能考量而設,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更非發放選票之前提要件,如有瑕疵,對該張選票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況選舉制度係選舉人自由、真實意志之抉擇及呈現,自應使選舉人之意志受最少之干預或介入,若選舉人之抉擇或意志動輒因選務人員因素而生領票、投票無效之結果,自難形成真實民意。如因管理員及監察員未會章即逕行否認按指印者所領選票之效力,將使管理員及監察員得左右選舉結果,有礙人民選舉權之行使。
⒋綜觀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選舉人須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
至投票所,經管理員依國民身分證查驗確係本人無誤後,始能進入投票所,於領票時,管理員會再次以國民身分證查驗選舉人人別,並確認選舉人與選舉人名冊上所載主體相符後,始由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進而由管理員發放選票,即在領票程序上,係由管理員二次核對國民身分證確認為本人無誤,並核對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之記載相符,才由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領取選票,足見避免選舉人冒領之道,在於查驗身分證是否嚴謹確實,而非於按指印領票時,管理員及監察員是否蓋章證明。審以本次選舉需發給每個選民多達6張選票,時間緊湊,易有無法即時或於發票空檔補蓋證明章之作業疏失,且參酌中選會訂定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作業要點,遴選之工作人員大都為基層地方機關之職員或公教人員,係臨時編制,彼此未必熟識,原難串同作弊,且各投票所均有各組候選人或所屬政黨推薦之監察員在場監督(參選罷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相互制衡,加以各投票所空間不大,內部一覽無遺,選務人員欲以按指印領票方式作弊,誠非易事,故上訴人主張選舉人按指印領票未經管理員及監察員蓋章證明之情形,顯係選務人員匆忙中發生之疏忽,不能逕認選務人員有未核實查驗身分證即准許按指印領票之情事,上訴人徒以選舉人名冊有按指印領票處無證明人蓋章之情形,主張該選票無效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云云,即不足憑採。
⒌選舉人於領取選舉票前,業經管理員在投票所外及領票處
以國民身分證查驗確認係本人無誤,並核對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之記載相符,始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領取選票(此三種方式均為選罷法明訂之領票方式,且選罷法無不得兼用之規定),已如前述,足見避免選舉人冒領之道,在於查驗國民身分證是否嚴謹確實,非在於選舉人究係以簽名、蓋章、按指印其中1種或數種併行之方式領取選票,且選舉人願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即表明其有領取選票投票之意志,選舉人具真實自由投票意志,尚不因其之字跡、印文或指印不清晰、不易辨識或重覆蓋印、簽名、按指印而受影響,選舉人所為簽名縱有未精準侷限在欄位內或姓名橫跨數欄位之情形,或管理員誤將選舉人印章蓋印於證明人欄位,或管理員將自身印章蓋印於選舉人之指紋處,對選舉人之真實領取選票意志仍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徒以選舉人名冊上有重複蓋章、蓋章後又按指印或簽名、簽名橫跨數欄位、指印過多及簽名、蓋章、指印模糊不清,暨蓋章於證明人欄位而發給縣長選票等情形(即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四、六、七、八),主張該等選票無效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云云,委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選舉人名冊上有如附表五所示65人簽名筆跡相同之情形,然經本院檢視比對各筆跡,書寫方式各不相同,難認係同一人所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云云,亦非可採信。
⒍另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中,有266人屬無其姓
名或姓名不符之情形(詳附表三),選務人員竟違法發給選票。查:
⑴經本院逐一檢視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中如附表三所示
部分之登載情形,其中編號3、6、7、18、22、27、28、30至32、38、39、41至44、48至52、57、68、93、96、99、101、108、123、140、150、151、157、164、16
5、167、168、177、184、185、187至209、215、224係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簽名或印文與國民身分證不符,編號5、45、46、54、55、58、59、63至65、7
6、77、80、82、83、94、95、100、102至104、105、1
09、113至117、119至121、137、138、152至154、181至183、210至214、216、218、220屬簽名或蓋印於他人欄位之情形(即簽名或蓋印於選舉名冊同頁之他人欄位,或前後兩位選舉人印章互蓋),編號1、13、14、16、19至21、24、37、56、60至62、69、72、75、79、85、90(備註欄加註已更名)、97、106(備註欄註記身分證正確,但印章錯誤)、110、124至126、131、132、136、142、144、145、155、156、161、162、171至1
73、176、226之簽名或印文核與選舉人名冊上所載姓名相符,編號17、84僅簽姓氏(無名字),編號74、179、180僅簽名字(無姓氏),編號81係蓋用僅有姓氏之印章,該姓氏或名字均與選舉人名冊之登載相符,編號
35、73、86、118、127至129、133、141、146、163、174另有按指印於其上。
⑵按姓名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
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為選罷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則選務人員發給選票予前揭附表三中屬此情事之選舉人,實係遵循選罷法之規定而為。又選舉人得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方式領取選票,已如前述,則前揭附表三中簽名或印文與選舉人名冊登記相符、所簽或蓋印之姓氏或名字與選舉人名冊登記相符,及在選舉人名冊上按指印者,依法即均得領取選票,選務人員就此所為發放選票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再者,選舉人誤在他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而領取選票,既未影響選舉人之同一性,則選務人員因確認選舉人無誤及經選舉人簽名、蓋章,而發放選票,尚難認已構成不應發給選票而發給之違法。
⑶附表三除前述情形外之其餘部分,選舉人名冊上之印文
、簽名或有無法辨識者,或有印文與選舉人名冊所載姓名部分不同或截然不同者。然簽名常因書寫者之書寫習慣、筆順、力道輕重等而具個人特色,亦常見潦草或為呈現特殊效果而難以辨認者,而以不常使用之篆書、隸書等字體刻印之印章,本即有辨識上之困難,加以刻印面積甚小,更加重辨識之困難程度,且印章實體常會因磨損致印文模糊,故縱有領票簽名筆跡或印文無法辨識之情形,仍不得逕認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主體不同。至印文與選舉人名冊所載姓名不同者,可能為選舉人拿錯印章,選務人員未發現而蓋章,此由有許多印文與選舉人姓名接近或姓氏相同,可推知為同家人之印章,況選舉人領票必先以國民身分證查核人別無誤,已如前述,則選舉人雖拿錯印章蓋用於選舉人名冊上,仍無礙於選舉人係親自領取選票之事實,自無誤領或冒領選票情事。
⑷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選務人員何承儒、劉元敏、吳玉
端、廖淑資、邱騰寬、鄭子涵、楊麗丹、鍾梅英、選舉人石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下稱石吳鳳珠6人),及附表七「選舉人姓名欄」所載王信喻共161人,以釐清選務人員為何未就選舉人按指印領票部分會章證明、石吳鳳珠6人指印上何以有他人印文及選務人員將選舉人印章蓋印於證明人欄位而發給縣長選票之事實。然選舉人願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表明其有有領取選票投票之意願,不因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就選舉人之指印會章證明或選舉人簽名、蓋印或按指印在證明人欄位而受影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選舉人名冊之登載,石吳鳳珠6人欄位均有按指印,其上之印文顯示為楊麗丹及邱騰寬,而楊麗丹、邱騰寬確為22號投票所選務人員,有工作人員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1、273頁),故本院認為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中有如附表三
所示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之情形,選務人員係違法核發選票,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云云,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選舉人數於選舉日前已確定,但中選會於開票當
日所公告之系爭選舉概況,一再變更選舉人數、投票數、投票率,第一次公告選舉人數571,259、投票數386,131、投票率67.59%,第二次公告選舉人數641,723、投票數431,840、投票率67.29%,第三次公告選舉人數669,044、投票率67.18%,可見中選會違反選罷法第38條第3、5款規定,並提出中選會網站公告之3張選舉人數之截圖(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為憑。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3張選舉人數之截圖,乃中選會於開票過
程中所公開之計票內容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原審就中選會網站111年11月26日公告選舉人數一欄之數字與公告人數不同、且持續變動之原因,及其他縣市是否有相同之情況一節函詢中選會,中選會於112年2月10日函覆略以:「㈠有關選舉人數數字持續變動,……因每一投票所計票完畢後,所有統計資料均由電腦計票系統彙整,並依開票進度逐一累計,故計票查詢網站所呈現顯示之數據,乃為已開票完畢之各投票所統計資料之彙計過程,各項統計數字自隨著開票時程而累加變動。㈡是以自電腦計票系統開始彙計起,系爭選舉之有效票數、無效票數、投票數等,均依開票進程依序累加,各投票所選舉人數之累加亦然,其累加之目的旨在將(累加)投票數除以(累加)選舉人數據以計算投票率,俾利民眾知悉選舉人前往投票之人數比例……㈣另以111年修憲複決直播開票情形為例,亦以投票人數除以選舉人總數據以計算已開投票所投票率,由此直播可知本會各項選舉或公投投人數及選舉人數均會隨開票時間變動」等語(原審卷二第277至288、361頁)。
可見中選會網站系統顯示之內容係當下開票結果之選舉概況,目的在於讓民眾即時了解最新之選舉開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等欄位隨著時間遞延而持續增加,直至全部開票所均開完票,確定其最終結果,始不再變動,此公布方式全國各縣市皆然,非屏東縣獨有。
⒉又由第1、2、3張截圖左上角顯示之時間各為「8:37」、「
9:04」、「9:48」(此應均為下午時間),可知該3張截圖乃截圖者分別於上開時間擷取。而屏東縣共有711個投票所,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日下午8時33分、8時59分、9時42分已完成開票之投票所各為319個、380個、703個,迄456號投票所於當日下午10點22分完成開票作業,屏東縣全數投票所之開票作業始完成,有屏東縣各投票所完成開票時間一覽表、開票作業電腦操作檔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19至235、281至312頁),可知於上開3張截圖時間,屏東縣之投票所仍處於開票階段,尚未完成全部開票作業,則該截圖所顯示之選舉人數、投票數,僅為截圖時間已完成開票作業之投票所之選舉人數、投票數,及以該二者計算所得投票率,尚非屏東縣全縣之選舉人數、投票數甚明。又隨著各投票所陸續完成開票作業,選舉人數、投票數因此累計增加而變動,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徒以開票過程中選舉人數、投票數有變動狀況,主張中選會有變動選舉人數之違法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者,中選會即時開票之網頁係為服務全國民眾,於開票
時所對外公開設置者,目的在於供民眾得隨時上網查看當下之開票結果,至於此種網頁內容如何設計、點選及呈現,選罷法未就此為任何之規範,縱該網頁呈現方式有未能滿足瀏覽者需求之狀況,仍與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無涉。另關於前述第3張截圖畫面無投票數欄一節,經原審函詢中選會,該會函覆略以:有關無投票數一欄之原因,本會計票查詢網站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政府網站版型與内容管理規範」-行動版網站設計應可隨裝置自動調整版面(RWD),若以6吋手機直向瀏覽網頁,受限寬度預設只會顯示選舉人數、投票率2欄,但可手動按右上方調整欄位以增列其他欄位,依6吋手機直向寬度可自動縮小表格間距顯示3個攔位,故前述第1、2張截圖有調整增加顯示投票數(共3個欄位),第3張截圖只顯示預設之2個欄位等語(原審卷二第279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第3張截圖畫面未顯示投票數欄,係因未按調整欄位鍵造成,中選會網頁並無隱藏數字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云云,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主張依驗票結果,38、53號投票所各有2張、1張幽靈
選票,53、68、194、351、429號投票所之選票有究屬無效票或有效票之爭議,421、426號投票所之用餘票短少各4張、2張,以空白票紙權充,可認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38、53號投票所各有2張、1張幽靈選票,
及421、426號投票所之用餘票中各有4張、2張之空白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38、53號投票所投開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高於選舉人名冊簽章數乃選務人員疏失所致,421、426號投票所之空白票紙屬印刷廠印刷疏漏,工作人員點領選票未發現所造成,且未影響系爭選舉結果如前(詳前述㈡⒏所載),故不再重複論述。
⒉選票究屬有效票或無效票之爭議部分:
⑴38、70、131、393、421、426、475號投票所並無選票屬
有效票或無效票之爭議,有勘驗結果表在卷可佐(原審卷四119、183、195、231、237、253、287頁),先堪予認定。
⑵53號投票所:
無效票中有1張屬周春米之有效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33頁、卷五第294頁)。又原判定屬周春米有效票1張(原審卷四第137頁),上訴人主張屬無效票圖例17情形。本院認該選票上雖有些微不清之指紋,應係不慎沾染,非故意為之,仍為周春米之有效票。
故53號投開票所之周春米有效票增加1票。
⑶68號投票所:
原判定屬無效票1張、上訴人有效票1張(原審卷四第17
5、177頁),被上訴人抗辯該無效票屬周春米之有效票,該上訴人有效票屬無效票。本院認定該無效票經檢視後(原審已當庭勘驗,經放大選票供兩造檢視,原審卷五第294頁),圈選工具之弧線確實有蓋印在3號選票欄邊線之位置上,屬周春米之有效票,另觀之該有效票,其上雖有部分指紋位在3號選票欄,然指紋均不完整,核屬沾染印泥不慎導致,仍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故68號投票所之周春米有效票增加1張。
⑷194號投票所:
周春米抗辯原判定屬上訴人有效票2張(原審卷四第203、205頁),非以圈選工具為之,應該列無效票。然觀之該2張選票上之印文與圈選工具蓋印所顯示之印文相符,蓋印不完整顯係因稍有移動圈選工具造成,可認該2張選票乃選舉人以圈選工具圈選上訴人,自屬上訴人之有效票。故194號投票所之上訴人、周春米有效票均無增減。
⑸351號投票所:
原判定屬無效票1張、上訴人有效票1張(原審卷四第21
5、219頁),上訴人主張該無效票為伊之有效票,周春米抗辯該上訴人有效票非以圈選工具為之,屬無效票(兩造就原審卷四第217頁之選票屬無效票,已無爭議,原審卷五第296頁)。經檢視該無效票,係使用選委會提供之圈選工具,僅中間Y字部分未完全沾印泥,且與25圖例相似,應認屬上訴人之有效票,另觀之該有效票,確有圈選工具Y字部分出現,僅蓋印不完全,自屬上訴人之有效票。故351號投票所之上訴人有效票增加1張。
⑹429號投票所:
兩造就原審驗票時所列爭議選票2張(原審卷四第271、273頁),已當庭表示不為爭執(原審卷五第296頁),故429號投票所之上訴人、周春米有效票均無增減。
⒊上訴人主張421號投票所之用餘票應為500張,經驗票發現
僅有496張,另以4張空白紙權充,且用餘票袋封口未彌封,可見有4張屬有爭議之選票,而該投票所之有效票係以橡皮筋捆綁成一疊,但有2張沒有捆綁,可懷疑該2張屬事後投入之選票,另由證人蔡美麗、張枝花、高添來證稱其等與高靜堯(下合稱蔡美麗4人)均未領到縣長選票,但選舉人名冊上蔡美麗4人之縣長領票處有蓋印,益足認上開2張未綑綁之選票係事後投入,426號投票所之用餘票中有2張係以空白紙權充,而有效票袋未彌封,可見有2張選票被違法使用放入有效票袋內。然依選罷法第57條第6項規定:「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可知各投票所係於開票完畢後,始會進行票袋之包封、封存、在封口處蓋章及裝箱送交各地方選委會保管。而上訴人就421號投票所之開票過程,並未爭執究有何違法之處,就426號投票所部分係爭執於開票前未清點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詳前述㈡⒉所載),對其餘唱計票過程並無爭執,且經原審進行驗票,421、426號投票所票箱之外觀封條完整,係經兩造檢視後,始行拆封,且經逐一清點有效票數、無效票數、用餘票數(含空白票紙)後,其總數與選舉人名冊之選舉人數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233至237、249至254頁),足見421號投票所有效票袋內之未以橡皮筋綑綁之2張選票,於計票時已列入有效票計算,並無事後投入之情事,426號投票所亦無開票後再將2張有效票放入有效票袋中之狀況。至證人蔡美麗、張枝花、高添來證述蔡美麗4人未領得縣長選票云云,惟選舉人名冊上之其等欄位均已蓋印領票,其等此部分證述,難予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選務人員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
、陳國欽,以釐清421號投票所有無漏發蔡美麗4人之縣長選票及426號投票所是否以空白紙混充用餘票,然蔡美麗4人均有蓋印領取縣長選票,用餘票中之空白紙係印刷廠印刷疏漏、工作人員點領選票未發現而造成,426號投票所經原審驗票後,除用餘票中有2張空白紙外,別無其他爭議等情,均如前述,故本院認為無傳訊證人謝鎮榮等人之必要。
⒌綜上,經原審就上開12個投票所進行驗票,其中53、68號
投票所之周春米有效票各增加1票,合計增加2票,351號投票所之上訴人有效票增加1票,其餘投票所之上訴人、周春米有效票數均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相同,可見上訴人、周春米於上開12個投票所之得票數應各增加1票、2票,對選舉結果無影響之虞,且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無違法,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⒍至上訴人主張日本最高法院認為開票管理員於開票程序完
畢又重新開啟票袋加以清點,此一行為已使選舉公正受到質疑,且有從事不正行為之可能性,不論現實上有無不正行為,選舉即應認屬無效,屏東縣選委會、中選會於系爭選舉所為違法事實較該日本案例更為嚴重,若認系爭選舉仍屬有效,實非正當云云,並提出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昭和30年(即西元1955年)3月10日第621號判決為憑。
然該判決之據以認定選舉無效之基礎事實,乃開票管理員於開票程序後再自行重新開啟票袋清點,原審就38號等12個投票所進行驗票程序,該12個投票所放置選票之紙箱外觀完好無損,封條未經開拆,均為彌封,票袋放置其中,並無遭選務人員私自開拆票袋之情事,可見本件與上開判決所載情節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選舉之開票作業電腦操作紀錄(原審卷二
第281至312頁)所載,重複登錄「登錄1已輸入資料正確」之投票所計有146個,占全部投票所比例約20.5%,作業系統顯示「已輸入資料有誤」、「二次資料輸入有誤」之情形者,分別有30個、174個投票所,上開情形均係有從事不正行為之可能。惟查:
⒈中選會之電腦計票作業系統係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製作,依其標準作業程序之設計,為避免發生繕打登錄上之錯誤,係採用雙重登錄方式進行登載。初核人員於收到投開票報告表後,先為初步之檢視審核,屬完整清晰者即交由聯絡員收件、填寫電腦檢查號碼,再交由第一位登錄員就報告表內容進行第1次登錄,如票數邏輯校對結果錯誤,會予以退件,嗣查明及更正錯誤後,再重新進行第1次登錄;如第1次登錄正確無誤,即由第二位登錄員就相同內容進行第2次登錄,就兩次登錄結果經電腦軟體互核比對後,如屬錯誤(不符),即再退件,嗣查明後再重新登錄。須待兩次登錄結果均相符(正確),始屬核對確認並正式完成登錄,有中華電信公司111年5月製作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電腦計票作業標準作業程序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9至63頁)。
⒉由上開電腦計票作業標準作業程序可知,開票作業電腦操
作紀錄檔所呈現者,係各鄉鎮市公所選務作業中心人員將投開票報告表所載各票數逐一登打至電腦作業計票系統後,該作業系統依除錯設計,檢視票數邏輯校對結果有無錯誤及二位不同登錄員登打資料是否相符,進而以「登錄1已輸入資料正確」、「已輸入資料有誤」、「登錄2已輸入已確認」、「二次資料有誤」等文字顯示判定結果。登錄員所為者既僅係輸入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載各數字,輸入後即由該作業系統之設計程式判定該次輸入究屬前述4種判定結果中之何種,則登錄員實無從左右程式對輸入結果之判定甚明,又該開票作業程式乃中華電信公司設計,具高度專業性,非一般人得於短時間內任意變更,可見登錄員亦無從變更該程式之設定。
⒊系爭選舉之開票作業電腦操作檔紀錄之登錄作業欄內所載
「登錄1已輸入資料正確」,係指登錄員1就該投票所報告表內容所為登錄符合票數邏輯(即各候選人得票數之合等於有效票數、有效票數加無效票數等於投票數、投票數加已領未投票數等於發出票數),「已輸入資料有誤」代表登錄員1輸入之票數不符合票數邏輯,「二次資料有誤」係指登錄員2與登錄員1輸入之票數不一致,「登錄2已輸入已確認」代表登錄員2輸入票數與登錄員1資料相符,完成票數輸入,並進入電腦計票系統進行統計,業經中選會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45、246頁),對照前述中華電信公司就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電腦計票作業所規劃之標準作業程序,足認開票作業電腦操作檔紀錄乃操作員依照各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所載資料而為登錄無誤。
⒋經本院逐一檢視屏東縣711個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原審
卷三證物袋內之光碟)中關於系爭選舉之各候選人得票數、有效票數、無效票數、投票數、已領未投票數、發出票數、用餘票數、選舉人數等欄位之登載狀況,其中有21張投開票報告表之上開欄位有塗改修正,修正處均有所屬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之蓋章或簽名,其餘投開票報告表之上開欄位則無修改情事,參以上訴人就中選會最終公告之系爭選舉選舉人數、投票數、各候選人得票數等,與屏東縣711個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上登載數字之總和究有何相異之處,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足見屏東縣各鄉鎮市公所選務作業中心之登錄人員係依投開票報告表之內容如實登載各項開票所得數字,自無不正行為可言。
⒌系爭選舉之開票作業電腦操作檔紀錄之登錄作業欄顯示「
已輸入資料有誤」、「二次資料有誤」,分別代表登錄員1輸入之票數不符合票數邏輯、登錄員2與登錄員1輸入之票數不一致,已如前述,而以人工方式登錄、抄寫資料,本即難以期待完美無誤,誤繕、誤植數字乃常見之疏漏,本件電腦計票作業系統即係為防免此種人為錯誤之發生而建置防錯機制,以維護輸入之正確性,實難以此逕謂登錄人員係出於不法意圖為之。又登錄員1或有短時間重複、或經歷10幾分鐘後按數次「登錄」,致開票作業電腦操作檔紀錄上出現多次「登錄1已輸入資料正確」之情形,然此與一般人使用電腦繕打資料後連續按存檔鍵,以避免未存檔之資料遺失之情形無異,且此舉非電腦程式設計所禁止,亦無從據此認登錄人員有不法或不正行為。⒍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選舉開票作業電腦操作紀
錄Log檔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選舉開票作業電腦操作紀錄,已呈現選務中心作業人員將系爭選舉之投開票報告所載各項數字登錄至電腦開票系統及程式判定結果之歷程,且中選會最終公告之系爭選舉選舉人數、投票數、各候選人得票數等,與屏東縣711個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上登載數字之總和並無相異之處,故本院認上訴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無效票13,229票,高於上訴人與周春
米得票數差距11,077票,可見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
⒉無效票可能係選民故意之表示或不慎造成者,為不歸於任
何候選人之選票,無效票數之多寡與上訴人、周春米間得票數之差距,實難認有何關連性存在。又系爭選舉之無效票數為13,229票,對照上屆屏東縣長選舉(即107年)之無效票數19,932票,或本屆選舉其他縣市長之無效票比例(如嘉義縣投票數為284,490票,無效票數為11,196票,詳見原審卷一第239、241頁選舉概況表),系爭選舉之無效票數並無異常或可質疑之處。此外,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無效票數究如何造成周春米之當選票數不實一節,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系爭選舉周春米之當選無效,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