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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許雯敏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阮承皓

曾智暐方仁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選舉開票結果當選為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之村長,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然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夫温德興與附表所示之人共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虛偽遷徒至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使戶政機關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列入田中村選舉人名冊,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許雯敏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認定是否虛偽遷徙戶籍,應實質審查戶籍遷徙是否與選舉區間無相當連結。而附表所示之人或係家族之人或係故交,其等遷徙戶籍欲取得投票權,係為支持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能力為地方建樹,顯非無相當連結。又其等乃主動遷戶口,但因其等工作繁忙無法前往戶政辦理遷移,乃由上訴人協助辦理,附表所示之人都是在地人,係因工作原因搬至外地,另如訴外人温智傑有房屋田地在恆春,有長期居住在此的意願,上訴人沒有理由和動機要求他們虛偽遷移戶籍,又系爭選舉,上訴人嬴了次高票候選人60幾票,就算附表之人沒有支持,也可以當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說以虛偽遷移戶口的方式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將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遷至如附表遷

移後戶籍欄所示之地址,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則為刑法第146條所明定。而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 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 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 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原皆非設籍於屏東縣車城

鄉田中村,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上訴人或其配偶温德興為受託人,代將戶籍地址遷至田中村轄區內,而取得系爭選舉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5頁、第101頁至第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

⒉又有關附表所示之人,與上訴人或有旁系血親或姻親之關

係,或為朋友關係,但其所以遷移戶口至田中村,均係為支持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競選村長,但並未實際繼續居住於所遷移之新址,僅係於假日、休假時前往居住一天或三、四天不等等情,有許堉箖、許向朋、吳建驊、吳秉祥、苗程豪、苗秝榞、溫國璽、蔡佳珊、溫勝良、胡哲之、溫哲寬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溫淑女、溫珮螢於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31號案件112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溫蕙君、溫智傑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69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89頁、第197頁、第205頁、第213頁、第221頁、第235頁、第243頁、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第151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附表所示之人既係為使上訴人當選,而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遷移後戶籍欄之地址,並因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更進而前往投票,惟其等既無繼續居住之事實,亦非上訴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或有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而未實際按籍居住,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正當原因,致遷籍未入住之情,則其等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之人,或係家族之人或係故交,或於恆春有房產,其等遷徙戶籍至田中村,非無相當連結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行為人之概念

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主體。查:附表所示之人均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就附表所示之人遷徙戶籍之緣由,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陳稱:温勝良、温珮瑩、温哲寬、温智傑等人,因為伊要參選田中村村長,向他們拜託來支持伊,經過他們同意,伊才跟他們拿委託書,之後伊再去車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戶籍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上訴人配偶温德興於同日偵查時陳稱:吳秉样、吳建驊、苗秝榞、苗程豪、許堉箖、王文武、温蕙君等人戶籍,是因為伊老婆要選村長,所以就把他們的戶口遷過來,可以支持伊老婆順利當選等語(原審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温德興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基於使附表所示之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投票給上訴人之共同意思,而虛偽遷移戶籍並於投票日投票,自共同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檢察官據以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核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係附表所示之人主動要求、其領先票數超

出遷徙戶籍人數甚多等語。惟上訴人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意圖在使上訴人當選,而為虛偽遷徙,卻猶仍受託辦理戶籍遷入事宜,所為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何人主動要求或提出,均非所問。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只須行為人主觀有令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有虛偽遷移戶籍及投票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票數領先與否,亦非所論,故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之田中村村長公告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編號 姓名 遷移前戶籍 遷移後戶籍 及遷入時間 是否投票 1 溫智傑 高雄巿○○區○○里○○路○○巷○○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111年4月1日遷入 有 2 温哲寬 同上 同上 有 3 許向朋 同上 同上 有 4 温淑女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11年3月11日遷入 有 5 温珮螢 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1 同上 有 6 溫勝良 高雄巿○○區○○里○○路○○之1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111年4月1日遷入 有 7 溫蕙君 高雄巿○○區○○里○○路○○巷○○弄22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11年4月15日遷入 有 8 許堉箖 高雄巿○○區○○里○○街00號0樓 屏東縣○○鄉○○村○○路00號;111年5月10日遷入 有 9 苗秝榞 高雄巿○○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有 10 苗程豪 同上 同上 有 11 吳建驊 高雄巿○○區○○里○○一路000巷0弄00之0號 同上 有 12 吳秉祥 同上 同上 有 13 温國壐 臺北巿○○區○○里○○○路0段000巷0號0樓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11年3月11日遷入 有 14 胡哲之 新北巿○○區○○里○○路0段000巷00之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11年4月8日遷入 有 15 蔡佳珊 臺北巿○○區○○里○○○路0段000巷0號0樓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11年3月11日遷入 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