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黃齡萱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 吳亮慶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宣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被上訴人吳亮慶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吳亮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共12人參選,應選出8人;下稱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獲得8,843票第二高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惟上開選舉競選期間,被上訴人之表妹楊貴美於111 年11月初某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交付其三姊楊淑媛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每票1,000元向有投票權之楊淑媛買票,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7 時許,在同鄉○○村○○路0之00號,交付張瑛真500元,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張瑛真買票,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同鄉○○村○○街00號「代天府」旁,交付黃淑麗2,000元,以每票1,000元向有投票權之黃淑麗買2票(含黃淑麗孫女蘇○琁),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同鄉○○村○○路00之00號,交付其四姊巫楊候有2,000元,以每票1,000元向有投票權之巫楊候有買2票(含巫楊候有之夫巫○發),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依楊貴美於刑案偵查中之供述,被上訴人曾請楊貴美為其拉票,可見楊貴美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一員,且被上訴人與楊貴美往來密切,又為表兄妹,楊貴美上開向楊淑媛等4人買票行為,應係與被上訴人共謀,或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或為被上訴人所知情而予以容認,堪認被上訴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宣告中央選委會公告111 年11月26日系爭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縣議員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中央選委會公告系爭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貴美雖為伊表妹,且伊平日與楊貴美間有買賣農藥及肥料之業務關係,並曾請楊貴美幫忙為伊拉票,惟楊貴美並非伊競選團隊之成員。楊貴美雖有向楊淑媛、張瑛真、黃淑麗、巫楊候有買票之事實,但此係楊貴美自掏腰包為伊買票,並非與伊共謀或經伊授意,伊事先不知情,亦無容認,自難以楊貴美自發性行為即謂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又黃淑麗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楊貴美向其買票時,曾表示係被上訴人請楊貴美買票,惟黃淑麗為本件檢舉人,如因而查獲被上訴人本人賄選,黃淑麗可獲得檢舉獎金200 萬元,遠較查獲非候選人本人賄選多出100萬元,且黃淑麗所言與楊貴美之供述不符,顯有誇大之嫌,應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楊貴美上開買票行為,伊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予以容認之情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擁有強大之刑事偵查權力,卻於偵查後,仍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以證明伊確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認之事實,自應認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上訴人提本件當選無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該區應選出8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獲得8,843票第二高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又楊貴美為被上訴人之表妹,楊淑媛等4人均為系爭選區之投票權人,楊貴美分別於系爭選舉期間:111年11月初某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交付其三姊楊淑媛1,000元,向楊淑媛買票;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7時許,在同村○○路0之00號,交付張瑛真500元,向張瑛真買票;於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同村○○街00號「代天府」旁,交付黃淑麗2,000元,向黃淑麗買2票(含黃淑麗之孫女蘇○琁);又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同村○○路00之00號,交付其四姊巫楊候有2,000元,向巫楊候有買2票(含巫楊候有之夫巫○發)。楊貴美因上開買票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49、1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投票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審選字卷第17至41頁、第73至76頁、選偵影卷第146至151頁、第172至176頁、第48至68頁、第16至38頁、第90至94頁、第124至130頁、第134至140頁、選簡卷第111至120頁),復經原審調閱該院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楊貴美上開賄選行為係與被上訴人共謀而為,或出於被上訴人授意,或被上訴人知情而予以容認,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法院認定爭執事實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四、本院論斷如下:㈠系爭選舉經中央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
縣議員,上訴人於111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至15頁),尚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可堪認定。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所稱當選人,基於當今選舉,候選人為避免自己賄選遭查察,而推由親朋好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為之之情,尚非少見,是上開法條所稱之當選人,如限縮解為候選人本人,當致侵害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正之立法目的,是依立法目的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解為包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等人,始足有效遏止賄選歪風,避免上開規定流於具文。從而如有事證足認候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默許等不違背候選人之本意而賄選者,均應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賄選行為,而得對之宣告當選無效。
㈢楊貴美雖於上開刑案警、偵、審中,一再陳稱:「其只有跟
被上訴人說過我會幫忙他,沒有讓他知道我是用現金買票的方式;被上訴人沒有拿錢給我,是我自願拿我自己的收入所得幫忙拉票;我本身跟被上訴人有農藥上的生意往來,加上我跟他是親戚關係,所以才會比較積極的幫他拉票。」(選偵影卷第148至150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是我的親表哥,我阿姨的兒子,我有賣農藥,被上訴人有農地會跟我叫農藥,我想說就幫忙一下。我在經營農藥買賣,這些錢是我自己的;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給我;這件事是我自己的主意,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他的競選總部成立時,我有到場,但我沒有參加其他競選活動。」(選偵影卷第173、1
74、176頁)等語。惟查:⑴黃淑麗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楊貴美)是於111年11月3日8
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代天府)旁,以新臺幣2,000元向我買票。…1票500元。我戶內2名及住在新圍鄉(村)我2名孫子,所以總共4票。」(選偵影卷第92、9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她(指楊貴美)的農場曾請我當工人,也是多年朋友。交情不錯。…只有我和孫女有投票權,我兒子沒有,只有2票。…她來找我,…叫我到旁邊,她就說『有人叫我拿給你,說叫你要投票支持他』,並拿錢給我,我告訴她『你知道這是違法的吧,被抓到怎麼辦』,…被上訴人(指楊貴美)當時就說『不會啦,沒那麼衰』,我就告訴她不是一直都有好運氣,她就拿給我2千元,說有人請她幫忙買票。…(被上訴人有無說誰叫她買的?)她當時是說是吳亮慶叫她來拉票,1票500元,給我們當走路費,我告訴她『賣啦,這樣是違法的』,她說『不會啦,不會有事』,…(你的意思是指被上訴人楊貴美當時有告訴你是吳亮慶叫她來買票,1人500元,投票選他?)是(點頭)。…她當時應該是這樣講『這是吳亮慶要給你們的走路費500元』,並叫我們要投給吳亮慶。…(你戶內只有2票,為何給你2千元?)我不清楚,當時楊貴美就拿2千元給我,我問她怎麼這麼多,她說沒有關係,這些錢就是要給我的。」等語(選偵影卷第124至126頁),依楊貴美與黃淑麗上開所稱其二人僱傭、朋友關係互核相符。楊貴美之前既曾雇用黃淑麗,且彼此互有聯絡並無嫌隙,本件又是楊貴美主動前往賄選,並無遭對造候選人設局、利用構陷之虞,且黃淑麗是就自己親身經歷事實為證述,與被上訴人復無怨隙,其證詞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稱黃淑麗證詞前後不一,且於警詢時自承想要領取檢舉獎金,則不能排除其所證楊貴美表示是被上訴人要楊貴美向其買票等語,有誇大之嫌,藉以領取較高額獎金云云。然依黃淑麗與楊貴美之關係,被動接受賄款,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佐以為導正選風,鼓勵檢舉賄選者可領取高額獎金,為政府政策,自不得僅以黃淑麗警詢時陳稱買票行為是不對的,我也想要領取檢舉獎金等語,即謂其可能為領取較高獎金而刻意誣指被上訴人賄選。又黃淑麗所證楊貴美告以有人叫他前來買票,事後改稱楊貴美明確告知是被上訴人要其前來之主要事實,僅在具體釐清對方為誰,非無前後不一,何況楊貴美確向黃淑麗行賄,業如上述,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參以政府每逢各類選舉,均會於各大媒體大力宣導賄選會危害選舉公平、正確性與純正性,嚴重戕害選舉制度與功能,並週知賄選者與受賄者被查獲將受嚴厲之刑事處分,依楊貴美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幼稚園等工作、經營商行等學、經歷 及社會歷練,其對賄選遭查獲自己將被判刑之嚴重性,及會殃及被上訴人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以本件賄選為例,其因上開賄選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可證(按:刑事庭是以其無前科且經認罪而宣告緩刑)。又楊貴美與被上訴人雖為表兄妹,縱有商業往來及曾受被上訴人幫助,基於報恩,其以自己人脈,以合法方式盡力拉票、助選即可,何須甘冒遭判處徒刑而自發性買票賄選。何況依楊貴美財產資料所示,其名下無不動產,雖經營○○農業資材行,110年營利所得約6萬元,該年度所得共計19萬餘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選字卷第215至216頁)。另依其111年10月至11月系爭選舉期間之銀行帳戶雖有數十萬之進出,但扣除大筆金額存款後隨即提領或匯出部分(即因特定目的存入鉅額隨即領出)後,平時僅留存約10萬至30餘萬元,亦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憑(選偵影卷第244頁),依其所述,是供經商之用,既為營業資金而非閒錢,又何須自掏腰包幫忙買票,凡此,尚與經驗法則有違。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窮盡偵查卻未對其起訴、判刑云云。
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此參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至明。⑷本院綜合黃淑麗所證為可信,楊貴美與被上訴人之表兄妹之
關係,且依楊貴美之學、經歷與社會歷練、其自有資金尚非雄厚,縱因惜情或為報恩,均無自發性買票致遭判刑必要。並楊貴美於遭查獲後,於警、偵、審程序自承自發性賄選後,迭次強調被上訴人不知情,足見楊貴美亦知悉賄選成立,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當選與否,衡情怎敢任意為之而未與被上訴人商量等情,認楊貴美前開賄選所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得其肯任而為。上情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於法不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