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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曾志暐檢察事務官被 上訴人 陳富隆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二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5頁)。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

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然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透過其競選團隊成員即與其有共同意思聯絡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軍國,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如下之交付賄賂買票行為:

⒈陳軍國於111年10月12日8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傅進坤,並要求傅進坤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傅進坤之妻、子、女、母傅蔡英珠、弟傅進龍等人)皆投票予被上訴人,傅進坤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傅進坤嗣後將上揭現金全數交予其母傅蔡英珠。

⒉陳軍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訴外人黃水坤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交付2,000元予黃水坤,並要求黃水坤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上訴人,黃水坤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

㈡被上訴人與陳軍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為上開賄選之行為,已

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賄選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與陳軍國有上開共同賄選行為,伊之財務狀況極為不佳

,並無資力可供買票行賄,陳軍國係賴其領取每月7,500元老人年金作為生活費用。又傅進坤全家本即為伊之親戚並支持伊,並無須透由買票行賄爭取選票,陳軍國交付傅進坤之款項與投票亦欠缺對價關係。

㈡陳軍國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曾交付金錢予傅進坤及黃

水坤,惟並未承認伊有共同、指示或容認交付賄款買票之行為,伊亦未經偵查起訴。且陳軍國因罹患新冠肺炎而有腦霧狀態,其上開陳述係於神智不清下所為不正訊問而得,無從採信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

結果被上訴人當選為屏東縣枋寮鄉第1選舉區之鄉民代表,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

㈡陳軍國為被上訴人之父,其於系爭選舉期間,曾於111年10月

12日8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前,交付6,000元予傅進坤,並要求傅進坤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傅進坤之妻、子、女、母傅蔡英珠、弟傅進龍等人)皆投票予被上訴人。

㈢陳軍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黃水坤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交付2,000元予黃水坤,並要求黃水坤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上訴人。

㈣陳軍國因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1、16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刑案)。

六、陳軍國對傅進坤及黃水坤等人買票,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而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㈠陳軍國為被上訴人之父,其於系爭選舉期間,曾於111年10月

12日8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前,交付6,000元予傅進坤,並要求傅進坤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傅進坤之妻、子、女、母傅蔡英珠、弟傅進龍等人)皆投票予被上訴人。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黃水坤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交付2,000元予黃水坤,並要求黃水坤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上訴人,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1、16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㈢、㈣),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陳軍國因罹患新冠肺炎而有腦霧狀態,其於

刑案之陳述無法採信等語,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東港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中醫)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枋寮醫院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分別為「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其他低血壓」、「腸阻塞」、「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胃潰瘍」、「大腸息肉」等疾病,均與陳軍國之意識狀態是否清楚、能否自由陳述等,無直接之影響;至枋寮醫院112年1月10日、安泰醫院及馬光中醫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陳軍國於000年0月間確診新冠肺炎,暨其肺部功能受影響,並有咳嗽、頭暈及目眩等症狀,惟此距陳軍國在刑案中於111年11月14日受檢警訊問已間隔半年,且上開症狀亦不致影響其任意陳述。況陳軍國於112年2月17日在原審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曾自白犯罪,斯時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亦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5至309頁),難認陳軍國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有何瑕疵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陳軍國該等自白具任意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陳軍國於系爭選舉期間,為圖被上訴人當選,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給被上訴人而為賄選行為乙情,堪予認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陳軍國之

前開賄選犯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而當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而符合上揭選罷法規範之對象。

⒉陳軍國為被上訴人之父,且平常同住一處,為被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中所自承(見刑案41號偵卷第138頁),有戶籍謄本在卷在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又陳軍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自99年間退休在家後,被上訴人每月有給付10,000元之生活費用,為其生活經濟主要來源(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稱其沒有成立競選總部及競選團隊,都是家人幫忙助選,有時會找父親陳軍國、朋友、親戚陪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佐以被上訴人係在自家住處正面外懸掛競選看板作為辦事處(見刑案第41號偵卷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自家住處為競選辦事處及家人為其主要助選成員。又觀諸陳軍國於刑案調詢時自承:伊有替被上訴人助選,沒有職稱,在選舉期間,伊都會幫被上訴人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傅進坤、傅進龍於刑案調詢時證述:他們掃街時有路過其等家中,有向其等拜票(見原審卷第53、63頁),及黃水坤證述:都是陳軍國到家中泡茶時順便向伊拜票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足徵陳軍國平日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及經濟上均關係緊密,陳軍國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亦實際參與系爭選舉之助選活動。佐以陳軍國曾擔任枋寮區農會理事長、二屆枋寮鄉代表會鄉民代表並曾經推選為鄉民代表會主席,亦曾擔任過一屆枋寮鄉公所鄉長一節,此經其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刑案41號偵卷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223頁),足見陳軍國自身富有高度之政治參與經歷,熟知當地政治生態,亦累積相當之人脈及選舉經驗,堪認陳軍國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實為被上訴人實際從事競選活動不可或缺之重要助選成員,以陳軍國豐富之從政選舉經驗,斷無不知如擅作主張為被上訴人賄選,除將面臨刑事訴追風險,更將致被上訴人遭宣告當選無效,如非事先與被上訴人討論、商議,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容任,實無可能甘冒民、刑事責任風險擅自為賄選行為。

⒊況查,黃水坤於111年11月14日調詢、偵訊中證稱:伊戶內共

有4名投票權人,陳軍國來伊家泡茶時會順便向伊拜票;陳軍國於11月13日下午在伊家中騎樓泡茶區以現金向伊買票,伊說伊不能把全部的票投給被上訴人,但伊可分2票給他,陳軍國就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堪認陳軍國在系爭選舉中係主動刻意替被上訴人向他人買票行賄。再者,傅進坤在刑案中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戶內共有6名投票權人,伊在11月12日上午伊路過陳軍國家,陳軍國在門口,伊和他打招呼,並且坐一下,伊原即支持被上訴人,陳軍國說這次還是要支持被上訴人,並且拿6,00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而陳軍國在刑案調詢、偵訊中陳稱:在11月12日上午7時10分左右,傅進坤來伊家中找伊泡茶聊天,並提及他家有6票,很多票,伊知道他的意思,且他家中有經濟困難,伊就拿6,000元,他也知道伊拿錢的意思是要他在鄉代選舉時全家6票投給被上訴人,他拿到錢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惟傅進坤自陳其與家人同住,且平時出租房屋,每月有4萬元之租金收入(見原審卷第52頁),尚難認有陳軍國所述之經濟困難情事。甚者,倘依陳軍國上開自述內容,傅進坤會在與陳軍國聊天時,主動提及家中投票權人數以暗示陳軍國,陳軍國隨即會意並依傅進坤所稱投票權人口數予以賄選金額,可見傅進坤應係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透由陳軍國或其他人買票之行為始會暗示索賄,且陳軍國有主動向黃水坤買票之舉,已如前述,足認陳軍國向前來其與被上訴人住處(兼競選辦事處)之傅進坤期約行賄,應非其個人之偶然性買票行為。

⒋依上,綜合前述間接事實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就陳軍國實

施賄選犯行,應事先概括知情且容任陳軍國之作為,尚不得以查無被上訴人謀議行賄投票事實之直接證據,或被上訴人未受刑事追訴,而推論陳軍國係單獨起意,與被上訴人無涉。至陳軍國稱其買票係其基於自身緊張選情而自行幫被上訴人為買票行為云云,應屬避就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被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尚積欠數家銀行、資

產公司信用卡及貸款債務,目前每月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中,無力花錢賄選云云,固據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4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9司執消債清8號函、107年12月28日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7司執53728號執行命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函、原審法院112年2月1日屏院惠民執亥112司執字第2738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2月8日合金枋寮字第112000042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5至213頁),惟被上訴人自陳其在本次參與系爭選舉前,107年底即已當選擔任枋寮鄉鄉民代表迄今,另於111年6月前尚有開設餐飲店(見原審卷第26頁),目前主要擔任鄉民代表,另陳軍國先前亦長期高度參與當地政治事務,累積相當人脈,衡情被上訴人非無另行籌措選舉相關資金之可能,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憑採。

㈤又被上訴人所涉賄選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證據而

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21至326頁)。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涉選罷法之罪嫌,雖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1、11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不受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