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明寧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季瑩訴訟代理人 續培德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澎湖縣七美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選後開票結果當選,並由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早使其競選團隊成員即其女張淑珍、女婿葉曙青於同年3月27日與訴外人夏羽聯繫,約以支付選舉投票日機票、船票等交通費用,招待其及託之所尋找其他有投票權同鄉自高雄至澎湖旅遊之不正利益,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夏羽允諾後即為上訴人覓得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郭素君、黃三恩、馮菊英、陳郁雯、黃燕芬、吳靜樺、黃啟修(下稱郭素君等7人),張淑珍則自覓得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許文記、顏興財、夏婕安、張秀珠、張春會、張淑卿(下稱許文記等6人,與郭素君等7人合稱黃三恩等13人)一同返鄉投票支持,葉曙青即據此為黃三恩等13人訂購高雄至澎湖之來回機票。嗣黃三恩等13人即於111年11月26日依約搭機前往馬公,再由葉曙青安排之遊覽車載至南海碼頭搭乘其所包攬之「海安18號」船隻至七美鄉以為投票。上訴人知情並容任張淑珍、葉曙青以無償提供交通費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張淑珍、葉曙青上開所為係其等基於親情而自發之舉,伊於此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張淑珍、葉曙青有以無償提供交通費返鄉投票之方式交付黃三恩等13人不正利益:
被上訴人主張葉曙青、張淑珍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由葉曙青於111年3月27日與夏羽聯繫,約以支付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機票、船票等交通費用,招待其自高雄至澎湖旅遊之不正利益,並請託代覓其他有投票權之旅外同鄉一起受招待返鄉投票支持上訴人,夏羽允諾後,為上訴人覓得願受招待返鄉之郭素君等7人,張淑珍亦自覓得許文記等6人,葉曙青即為黃三恩等13人訂購高雄至澎湖之來回機票,並安排接駁遊覽車及往返船隻。嗣黃三恩等13人即於111年11月26日依約搭機前往馬公,再經安排之車、船接駁至七美鄉前往投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67號及112年度選偵字第7、10、11號等卷宗無訛,而夏羽、葉曙青、張淑珍於該案警、偵時亦均坦承不諱(選偵22卷一第75至87、121至134、207至219、305至317頁;卷二第109至113、125至131、259至269頁),郭素君、黃三恩、馮菊英、陳郁雯、顏興財、夏婕安、張淑卿、張秀珠於偵訊時亦均對分別受夏羽、張淑珍請託,以免除投票日當日往返高雄、馬公之機票、船票等交通費用為對價,約以投票支持上訴人,並確實於投票日當日在七美鄉完成系爭選舉投票等情指述明確(選偵22卷二第5至13、19至29、45至49、55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卷四第87至90、39至47、165至171及卷三第171至173頁),並有郭素君等7人之「返鄉省親自由行」搭機表、華信航空乘客名單、機票付費明細資料、包船包車紀錄、立榮航空旅客交易資料明細可憑(望警分偵字第1110101922號卷二第183至185、215至222、247至251頁;選偵22卷一第167至175頁),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應就張淑珍、葉曙青之賄選行為負責:
⑴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當選人,基於當今選舉,候選人為避免自己賄選遭查察,而推由親朋好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為之之情,尚非少見,是上開法條所稱之當選人,如限縮解為候選人本人,當致侵害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正之立法目的,是依立法目的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解為包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等人,始足有效遏止賄選歪風,避免上開規定流於具文。從而如有事證足認候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默許等不違背候選人之本意而賄選者,均應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賄選行為,而得對之宣告當選無效。
⑵張淑珍、葉曙青於上開刑案固均否認上訴人知悉上情或為授
意,惟查,葉曙青曾於111年10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羽表示:「夏董早安,我岳父要找您,請您和他聯絡一下。0000000000或000000000」,夏羽則回覆:「好」,且此亦經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此為我與夏羽聯絡之時間」之語(選偵22卷一第353頁),自堪信屬實。又證人夏羽業證稱:
「兩、三年前我跟葉曙青是在高雄市一家『友緣小吃部』認識,那家店老闆娘知道我是七美人,葉曙青過來跟我敬酒,跟我說他是張明寧的女婿,到時候希望我支持,約111年3月份左右,葉曙青要我看是否還有高雄同鄉要回七美投票,他要給我交通費。我有張明寧的手機號碼,因葉曙青傳LINE給我說他是張明寧的女婿,他岳父有事找我,請我打電話給他,張明寧在電話中說11月26日就拜託我了,他有跟我說事情都有交待葉曙青,拜託我們投票給他。葉曙青跟我談要找人投票給張明寧,他會出交通費,包括招待一日遊,但沒說感謝金,但我知道這是心照不宣的問題,是葉曙青要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9頁),以證人夏羽業自承犯行,並因此經原法院判處徒刑(緩刑4年),有該院112年度選訴字第
4、6號刑事判決可稽,其應無再虛偽陳述之理,且上訴人如上述亦確已與之聯絡,所述自堪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曾親與證人夏羽接洽,並以選舉之事相託,如其僅係拜託支持,已盡其意,何有必要再對之表示「事情都有交待葉曙青」者,所交待者又為何事?其既委由葉曙青全權辦理,葉曙青亦依「交待」而為,兩人再謂互未告知或不知情,已違常情。又張淑珍為上訴人之女,為血脈至親,其為上訴人覓得旅高同鄉返鄉投票以為支持,自已涉及選舉事務,與葉曙青應均認屬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參以政府每逢各類選舉,均會於各大媒體大力宣導賄選會危害選舉公平、正確性與純正性,嚴重戕害選舉制度與功能,並週知賄選者與受賄者被查獲將受嚴厲之刑事處分,依兩人智識及社會歷練,並上訴人多次參選,其等對賄選遭查獲自己將被判刑之嚴重性,及會殃及上訴人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應無未與上訴人照會商議反任性而為之理,以本件賄選為例,其等因上開賄選行為已各遭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1年10月(張淑珍2人,並均未併宣告緩刑)可證。且張淑珍、葉曙青與上訴人雖為女、女婿,其等以自己人脈,以合法方式盡力拉票、助選即可,何須甘冒遭判處徒刑而自發性買票賄選,況為黃三恩等13人支付高雄往返澎湖七美之機票、包車、包船費用非低,以張淑珍為家管,葉曙青於全帝旅行社任職(選偵22卷一第209至211、235頁),值此疫情期間業務難為,再依其等110年之財產資料所示,張淑珍給付總額僅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葉曙青給付總額約8千元,名下有房地5筆,財產總額約136萬餘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證物袋),以其等財產非豐,且所冒風險甚大,僅謂基於親情而在未告知之情下自掏腰包幫忙買票,尚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述無非迴護之詞。
⑶本院綜合張淑珍、葉曙青與上訴人之關係,且依其等社會歷
練、自有資金情況,縱因惜情,均無自發性買票致遭判刑之必要。並張淑珍、葉曙青於遭查獲後,於警、偵、審程序自承自發性賄選後,迭次強調上訴人不知情,足見其等亦知賄選成立,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當選與否,衡情怎敢任意為之而未與上訴人商量等情,認張淑珍、葉曙青前開賄選所為應係經上訴人授意或得其肯任而為。上情既經認定,上訴人行為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為正當。
⑷至上訴人雖再請求傳喚證人夏羽到庭為證,惟夏羽已歷於刑
事警、偵、審中陳述,並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且經兩造詢問,而本件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