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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世隆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黃孟祥檢察事務官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發函公告當選。然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竟透過與訴外人陳吉雄、林秀眉,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行求、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上訴人及陳吉雄、林秀眉向各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如下: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前往陳吉雄位於屏東縣○○鄉○○街○○巷00號住處,表達其因對於永春巷住戶不熟悉,為鞏固該區票源,自行以每戶2票,約50戶計算,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吉雄,並向陳吉雄稱:「這處理一下,如選完有剩再還我」等語,要求陳吉雄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陳吉雄收下該10萬元後,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要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人即謝丞崴、馮湘容、王意萍、郭潘秀琴及江秀蓮,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皆投票予上訴人,馮湘容(附表編號2)收受並應允之,而謝丞崴、王意萍、郭潘秀琴及江秀蓮(編號1、3至5所示之人)均拒絕收受並未應允。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底候選人抽籤完畢後某日,前往林秀眉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詢問有關訴外人林梅滿家中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後,交付3,000元予林秀眉,要求陳秀眉轉達該戶有投票權人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林秀眉遂於111年10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街○○巷00號處,交付3,000元予林梅滿,並要求林梅滿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皆投票予上訴人,林梅滿收受並應允之。上訴人與陳吉雄、林秀眉有上揭共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賄選事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分別交付陳吉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秀眉3,000元賄款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援引刑案判決之事實及證據。惟伊在村內每天都有除草、噴藥等公益服務,每天晚上也到各社區巡邏,並爭取許多安全措施,以保障村內居民居住及行車安全,伊對田心村事務傾盡心力,村民皆表示希望伊繼續擔任村長一職,並製作連署書,且伊年事已高,希望餘生能服務鄉里、回饋社會,請鈞院斟酌上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8條、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逕援用民事訴訟法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選舉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226票

,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上訴人當選村長,是上訴人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選舉為圖勝選,有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其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自承(見原審卷第55至66、339至345、363至384頁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林秀眉、陳吉雄、林梅滿、謝丞崴、馮湘容、王意萍、郭潘秀琴、江綉蓮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66、73至105、117至144、151至159、165至197、199至226、233至243頁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

71、115至116、147至149、161至163、229至231、247至249頁),業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閱無誤。從而,本院審酌上揭事證之結果,堪認上訴人為圖勝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編號 行賄對象姓名 (行為型態) 時間地點 賄賂金額(新臺幣) 1 謝丞崴 (行求) 111年10月28日17時 37分許,在謝丞崴 位於屏東縣○○鄉 ○○街○○巷00號之住處 2,000元 2 馮湘容 (交付)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馮湘容位於屏東縣○○ 鄉○○街○○巷00 號之住處 2,000元 3 王意萍 (行求) 000年00月下旬某 週末12時許,在王意萍位於屏東縣○○鄉○○街○○巷 00號之住處 2,000元 4 郭潘秀琴 (行求) 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郭潘秀琴位 於屏東縣○○鄉○○街○○巷000號之住處 6,000元 5 江綉蓮 (行求) 000年00月間某日,在江綉蓮位於屏東 縣○○鄉○○街○○巷000號之住處 1,000元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