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張再興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楊昌禧律師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上訴人 莊光大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複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澎湖縣第20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名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莊仲瑜自108年起擔任上訴人議員服務處主任,為上訴人之樁腳,莊仲瑜為求上訴人勝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下列方式向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㈠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至訴外人歐日和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歐日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賄選買票,並請歐日和、歐日和妻子與女兒女婿即訴外人張秀群、歐佩芬、李宴昇、歐佩雲、許家榮等5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張再興,歐日和乃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賄款。㈡於同日上午,至訴外人歐日增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10,000元予歐日增,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賄選買票,請歐日增、歐日增之妻即訴外人歐顏寶絹、歐日增3位兒女及其等之配偶投票支持上訴人張再興,歐日增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賄款,並於同日將上情告知歐顏寶絹,但被歐顏寶絹斥責其行為後,未將上情轉知其他家人。㈢於翌日上午,再至歐日增住處,詢問歐日增能否再幫上訴人多拉幾票,歐日增向莊仲瑜表示可再多拉3票,莊仲瑜遂以每票1,000元計算,交付現金3,000元予歐日增。歐日增乃於數日後上午至訴外人黃萬生、黃陳留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一樓客廳,與黃萬生、黃陳留接洽,並請該二人及其等之子共3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將賄款現金3,000元放置該住處客廳桌上後離去,黃陳留基於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賄款。莊仲瑜上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其係受上訴人授意或容許而為上開賄選行為,其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聘任莊仲瑜為議員服務處主任並提供車馬費,莊仲瑜亦非伊之樁腳,莊仲瑜自陳在伊之議員服務處擔任志工,係自己想累積人脈,將來再重新投入市民代表或議員選舉,其向歐日和等3人買票純屬其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亦未授意,不得認定伊與莊仲瑜共同賄選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併對同案被告藍凱元訴請當選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確定,茲不贅述)。
四、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法第122條亦有明文。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係為解消對造當事人依選舉委員會於特定期日公告其當選身分,是以,對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仍然具有當選身分,即屬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之前提,如確已喪失當選身分則無庸論及對造當事人究竟有無原告所指摘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又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當選為該選舉區縣議員,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惟上訴人前因檢察官就上開行賄事實對其提起另案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其當選無效後,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選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96頁),並有另案第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另案當選無效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顯見上訴人依111年12月2當選公告之縣議員當選身分,已因另案判決其當選無效之判決確定而喪失。基此,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不具備系爭選舉縣議員當選身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喪失縣議員當選資格,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院雖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經另案就檢察官所提當選無效之訴,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自有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規定,酌量情形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