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潘長成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被上訴人 利八魁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複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被上訴人 徐榮耀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徐榮耀獲得8,343票,係最高票;被上訴人利八魁獲得7,480票,為第3高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惟上開選舉競選期間,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下稱內埔文創協會)於111年9月8日晚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玄武宮」前,舉辦中秋節晚會活動,徐榮耀提供電扇2支,利八魁提供電鍋1個,作為摸彩活動之用,且實際上由參加晚會摸彩活動之3名選民取得,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請求投票支持,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又徐榮耀假借捐助名義,交付內埔文創協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舉辦活動,請該協會之成員或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之選民投票支持,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有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對團體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利八魁略以:伊助理提供價值約800元之「大同牌」電鍋,作
為內埔文創協會中秋節晚會摸彩之用,交付財物之對象乃內埔文創協會,而非有投票權之個別選民,應無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之餘地。又參加晚會摸彩活動之人員,並未限定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其他選舉區或無投票權之人,亦可能抽中伊所提供之電鍋,且政治人物提供獎品作為晚會摸彩之用,乃常有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選舉投票間並無對價關係,尤難認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徐榮耀則以:伊之助理黃達斌購買每支售價690元之「優佳麗
牌」電扇2支,提供內埔文創協會作為中秋節晚會摸彩之用,乃政治人物正常之社交活動,並非買票,既無賄選之意,亦無對價性,且抽得上開電扇之民眾,未必有第3選舉區之投票權,自難謂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可言。又內埔文創協會舉辦晚會活動經費2萬元,乃伊協助該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補助款,並非伊自掏腰包所提供,上訴人指該活動經費乃伊假借捐助名義所提供,用以影響該協會成員或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選民之投票意向,進而謂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團體賄選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上訴人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共16人參選,應選出
10人),開票結果,徐榮耀獲得8,343票,係最高票,利八魁獲得7,480票,為第3高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上訴人則獲得6,293 票(第12高票)而未當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內埔文創協會於111年9月8日晚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
號「玄武宮」前,舉辦中秋節晚會活動,徐榮耀提供電扇2支,利八魁提供電鍋1個,作為摸彩活動之用。
㈢內埔文創協會因擬辦理上述中秋節晚會,而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補助,經屏東縣政府函復原則同意補助2萬元,並以徐榮耀為副本收受者,但經費於112年5月29日止,尚未核銷及撥款。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111年9月8日內埔文創協會中秋節活動晚會,分別
提供2支電扇、1只電鍋作為摸彩獎品,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㈡徐榮耀是否交付內埔文創協會2萬元?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之行為?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分別提供內埔文創協
會電扇、電鍋,作為該協會所舉辦晚會之摸彩獎品乙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否認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經查:
⒈證人蘇萬壽即內埔文創協會前理事長、屏東縣內埔鄉建興
村前村長,於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51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下稱刑案)警詢時供稱:「我如果有辦活動我就放武林帖,請他們贊助。」(刑案警卷第33頁),又於刑案偵查中供稱:「長官都有邀約,現任的人員都有邀請,若沒有邀請,我也說不過去;而非現任的人員,我並沒有邀請,...贊助的話,我就會放進去當作摸彩品」(112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4、35頁)。佐以蘇萬壽張貼之公告,記載提供摸彩獎品者有:「蘇震清立委電風1個…利八魁議員電鍋1個、沈商嶽前鄉長米酒120瓶...鍾佳濱立委毯1條、鍾慶鎮鄉長毯36條...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電風2支...李進賢代表1,500元」(原審卷第125頁),可見,被上訴人分別提供電扇、電鍋,係因蘇萬壽以內埔文創協會名義舉辦中秋節晚會,晚會中有摸彩活動,乃廣邀各級民意代表或民選公職人員參與及提供獎品贊助,被上訴人為當時之現任縣議員,亦在受邀之列,乃應邀贊助活動。⒉其次,證人蘇萬壽於原審證述:「我擔任過六屆建興村長
,但是這一屆沒有選上。...(內埔文創協會)已經設立有7、8年之久,我是創會會長,3年1屆,我擔任2屆的會長,卸任後擔任總幹事,現在是總幹事。...(會員)沒有資格限制,只要是成年人,不管住在哪一個縣市都可以加入協會。...(111年9月8日舉辦之中秋晚會)是在建興村的大廟『玄武宮』前面的廣場舉行。...是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所舉辦。...參加的對象沒有限制,不是會員或村民也可以參加,有承租活動式舞台車,配置有歌唱之音響設備,沒有另外請主持人,想唱歌的人可以唱,由舞台車的司機點選歌曲。...有舉辦摸彩,摸中的人有頒發贈品。...(摸彩券)有先發給每一戶1張,也可主動來找我要,我也有請人幫我發,現場也可以要,總共發了8、900張。」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3頁)。足認,成年人均可加入內埔文創協會,資格並無限制,而該次晚會摸彩活動之摸彩券,係先以「戶」為單位發放,每戶1張,不特定人亦可前來索取,即非針對有投票權之人逐一發放。據此堪認,可能經由摸彩活動獲得前述公告所列獎品者,未必係第3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即難謂被上訴人應邀贊助活動,提供電扇、電鍋,有交付賄賂於有投票權之人之意。
⒊再者,徐榮耀提供之電扇每支價值為690元,利八魁提供之
電鍋價值為799元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徐榮耀助理黃達斌、證人即利八魁助理涂振停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
6、119頁),則按被上訴人所提供獎品之種類,於年節、慶典期間,民間團體或社區舉辦有獎徵答或摸彩活動甚為常見,其價值相較於該次晚會公告之其他獎品,亦屬一般,並未逾越贊助晚會摸彩活動之社會相當性。且中獎者係因摸彩抽中而獲得獎品,非允諾投票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獎品,被上訴人於提供時,並無從與得獎者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對於可能獲獎之有投票權之人而言,經由類此具射倖性過程之摸彩活動獲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扇、電鍋,亦難謂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應不具對價關係。
⒋上訴人雖稱:蘇萬壽將提供獎品之民意代表姓名公告於建
興村內之佈告欄,使村民知悉何人提供獎品,以提高參加意願,並同時使中獎民眾知悉所獲獎品係何人提供,縱使獎品價值並非甚鉅,仍將影響選舉公平云云。然被上訴人贊助晚會摸彩獎品乙事,經公布於眾,或有宣傳渠等熱心贊助、參與地方活動,於選舉期間,加深選民印象之效果,然依前所述,此情既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且不具對價關係,自難謂影響選舉公平而該當賄選行為。
⒌上訴人雖以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公告之妨害選舉刑事案件
例舉編號七、九、十之行為態樣為論據。然該公告內容所例舉之行為態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仍應就個案情況為認定,況本件所涉刑案部分,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為被上訴人提供電扇、電鍋之行為,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等罪,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選偵字卷第39至41頁),自難僅憑公告簡短行為態樣之描述,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提供電扇、電鍋,由參加
晚會摸彩活動之民眾取得,係由有投票權之人所抽中,而均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據此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徐榮耀假借捐助名義,交付內埔文創協會2萬元以
舉辦活動,請該協會之成員或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之選民投票支持,乃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對團體賄選行為云云,亦為徐榮耀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徐榮耀交付內埔文創協會2萬元乙節,無非以蘇
萬壽張貼之公告載有「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等詞、蘇萬壽於刑案警詢時之陳述為據。惟蘇萬壽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本次中秋節晚會經費)由屏東縣政府社會科洪科員承辦。金額...2萬元。...贊助活動經費是我跟政府申請的,...徐榮耀幫我向縣政府申請的,我要寫在公佈欄讓村民看,表示我沒有把錢私吞。經費已經申請了但是還沒有核銷。」等語(刑案警卷第32頁)。又於刑案偵查中供稱:「(舉辦中秋節晚會的經費為何?)縣政府社會處申請2萬元。...(為何現任議員徐榮耀會捐助你2萬元?)他沒有捐助給我,那是我寫的,意思是我拜託徐榮耀幫我向縣政府申請的,所以我寫徐榮耀2萬元是指找他去申請的,不是徐榮耀本身自己捐款的。」等語(選偵字卷第34頁反面),復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告上所寫徐榮耀活動經費2萬元,是何意思?)這是以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的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的補助款,每個議員每年有200萬元的補助額度,這件是使用徐榮耀議員的額度。」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證人黃達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告上寫『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元』,是什麼意思?)是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將申請補助的申請書,交給徐榮耀議員,由徐榮耀議員拿去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雖然沒有明文之依據,但是長年來每位議員都可以在一定額度建議補助,本件之情形應該也是如此。」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此外,內埔文創協會因擬於111年9月辦理中秋節晚會,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經屏東縣政府函復原則同意補助2萬元,並以徐榮耀為副本收受者之事實,有內埔文創協會111年1月7日屏內文創協字第1110107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18日屏府文推字第111196094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堪認上開公告所載「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等詞,乃係指徐榮耀以縣議員之身分,協助內埔文創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中秋節晚會活動之補助款2萬元,而蘇萬壽就該補助款額度,除該次晚會活動所花費,剩餘將用於過年請人打掃,並無明確證述收受徐榮耀所交付2萬元之情。上訴人謂蘇萬壽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提到內埔文創協會取得2萬元現金,且該2萬元現金係徐榮耀所交付云云,要無足採。
⒉至於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屏府文推字第11221673600號
函雖謂:「有關...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申請辦理(111年)中秋節活動補助款新台幣2萬元一節,經查該協會尚未完成申請核銷及撥款」等語(原審卷第215頁),僅係內埔文創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111年中秋節晚會活動經費之補助,尚未實際自屏東縣政府取得而已,上訴人並未舉證內埔文創協會毫無其他金錢可先行支用該次晚會之開銷,自難僅憑尚未完成核銷撥款之事實,推論蘇萬壽有取得徐榮耀給付內埔文創協會2萬元現金之事實。況在內埔文創協會已向屏東縣申請補助款獲准之情況下,縱使該晚會之開銷係特定人先行墊付,於補助款額度範圍內,待核銷撥款後再行歸還,亦不能解為係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該協會之成員或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之選民投票支持,並不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對團體賄選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宣告徐榮耀之當選無效,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