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黃孟祥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 楊平庄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宣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高樹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且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選後開票結果當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使其競選團隊成員即其堂叔甲○○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至高樹鄉武尚路一處香蕉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向有投票權人梁吳仁香買票(連其及戶籍內共有投票權人2人),並託其轉交9,000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鄭楊鳳招(連其及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共9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經梁吳仁香允諾,並轉交9,000元予鄭楊鳳招收受。被上訴人知情並容任甲○○為買票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非伊競選團隊成員或助選員,伊對其交付11,000元予梁吳仁香一事毫不知情,甲○○之賄選行為為其自發性行為,與伊並無意思聯絡,況伊涉犯賄選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甲○○有無向梁吳仁香、鄭楊鳳招賄選買票?
查甲○○因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11,000元向有投票權人之梁吳仁香、鄭楊鳳招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買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法院判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原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可稽(外附),且甲○○於原審亦已自證在卷(原審卷第223至225頁),並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應否就甲○○之賄選行為負責?⑴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當選人,基於當今選舉,候選人為避免自己賄選遭查察,而推由親朋好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為之之情,尚非少見,是上開法條所稱之當選人,如限縮解為候選人本人,當致侵害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正之立法目的,是依立法目的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解為包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等人,始足有效遏止賄選歪風,避免上開規定流於具文。從而如有事證足認候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默許等不違背候選人之本意而賄選者,均應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賄選行為,而得對之宣告當選無效。
⑵甲○○雖於上開刑案警、偵中一再陳稱:「我侄子即被上訴人
不知道我替他買票,我是他叔叔替他緊張,怕他落選,買票的錢是我種香蕉所賺的錢」(原審卷第33至41頁,外放警卷第23至31頁)、「被上訴人選情很危險,可能會落選,我手邊有賣香蕉的11,000元給梁吳仁香喝茶,被上訴人不知道我買票,如果知道一定會罵我,我就雞婆」等語(原審卷第45至49頁,外放選偵卷第5至9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我買票之前沒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他知道會罵死我,說這樣我在害他,我買票後也沒告知被上訴人,他也沒有指示我幫忙買票」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8頁)。惟其於原審同亦證陳:「我住的地方是祖厝,也是被上訴人競選總部設在地..被上訴人是我的侄子,每天會碰面,他有時候跟我說拜託幫幫忙,我礙於情面又是自己侄子所以就去幫忙選舉事務」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8頁),且警方搜索時亦扣有名冊簿、被上訴人之宣傳單(外放警卷第51至61頁),以甲○○與被上訴人為血脈親屬,住處復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所在地,並已自承幫忙選舉事務,應認其屬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參以政府每逢各類選舉,均會於各大媒體大力宣導賄選會危害選舉公平、正確性與純正性,嚴重戕害選舉制度與功能,並週知賄選者與受賄者被查獲將受嚴厲之刑事處分,依甲○○為國中畢業(外放警卷第23頁),以其社會歷練及被上訴人已多次競選之情,其對賄選遭查獲自己將被判刑之嚴重性,及會殃及被上訴人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以本件賄選為例,其因上開賄選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可證(按:原法院刑事庭併宣告緩刑5年)。又甲○○與被上訴人雖為叔姪,其以自己人脈,以合法方式盡力拉票、助選即可,何須甘冒遭判處徒刑而自發性買票賄選,況以甲○○務農而言,11,000元尚非小數,且如其所述係種香蕉所賺,此即為其來年耕作所需之資金而非閒錢,再依其財產資料所示,名下僅有田賦1筆、汽車1部,別無所得,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證物袋),以其財產非豐,如何會自掏腰包幫忙買票,凡此,尚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述無非迴護之詞。
⑶又被上訴人雖經偵查而未遭起訴,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
各自獨立之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此參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未經訴追而受影響至明。⑷本院綜合甲○○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且依其社會歷練、自有資
金非豐,縱因惜情,均無自發性買票致遭判刑之必要。並甲○○於遭查獲後,於警、偵、審程序自承自發性賄選後,迭次強調被上訴人不知情,足見其亦知賄選成立,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當選與否,衡情怎敢任意為之而未與被上訴人商量等情,認甲○○前開賄選所為應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得其肯任而為。上情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於法不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