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檢察事務官
黃瓊慧檢察事務官
楊灥嵓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 林文察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高雄市第四屆六龜區大津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六龜區大津里(下稱大津里)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里長,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7頁)。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由,於同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且因其要件均屬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雖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當選為大津里里長,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函公告當選。惟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與附表所示原未居住於大津里之人即訴外人林献堂、林秋鳳、廖清輝、吳文光、陳貴貞、○○○等人,共同為使特定人當選之意思聯絡,而以自外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於附表所示遷籍時間,虛偽遷徙戶籍入高雄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內,使其等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前往投票,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事,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弟林献堂係因里民對原任里長多有不滿,而有意參與系爭
選舉進而遷徙戶籍,與伊無涉。惟因里民較期盼伊參選而非林献堂,且伊為照顧父母,本即頻繁辛苦往返台南、六龜兩地,經里民勸進,林献堂亦以伊當選可居住於六龜方便照顧父母,嗣乃由伊參選。
㈡林献堂原係為自行參與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且其先前因常
於外地工作,於前戶籍地並未經常居住,反較常居住於系爭地址;而林秋鳳、廖清輝、吳文光固為支持林献堂而於000年0月間遷入系爭地址,惟林秋鳳亦係為搬回系爭地址照顧父母,始與其男友吳文光共同遷徙戶籍,並有居住於系爭地址,其等之遷徙戶籍亦均與伊之參選無關。
㈢伊之父母年事已高,父親雙耳聽障、母親患有失智症,伊之
之配偶陳貴貞為協助照護伊之父母而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另考量其遷回系爭地址後,無法幫女兒○○○收受重要文書,及六龜農會提供設籍六龜區之學子豐厚獎學金等情,故陳貴貞於遷籍時,被上訴人子女○○○、○○○之戶籍亦併遷至系爭地址,三人並非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虛偽遷徙戶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㈠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
,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當選為高雄市第4屆六龜區大津里里長,並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函公告當選,上訴人於公告後30日內之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辦理遷移戶籍,並均有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㈢陳貴貞與被上訴人係夫妻,林献堂係被上訴人之胞弟,林秋
鳳係被上訴人之胞妹,○○○係被上訴人之女,吳文光係林秋鳳之男友,廖清輝係林秋鳳之前配偶廖青志之胞兄。
五、附表所列之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行?㈠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此可參該條立法理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主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為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之人中,陳貴貞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係被上訴人
之女,林献堂為被上訴人之胞弟,林秋鳳係被上訴人之胞妹,吳文光係林秋鳳之男友,廖清輝係林秋鳳之前配偶廖青志之胞兄,其等原本均設籍在他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辦理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並均有於111 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謀議或不違背其本意,為使其等於系爭選舉前取得投票權而得前往投票,而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被上訴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林献堂部分:
⑴林献堂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妨害投票刑事案
件(下稱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是為自己競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4頁)。另證人即大津里里民洪進福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及林献堂自小到大住在同一村莊是鄰居而都有認識,在系爭選舉前,即過完年之3至5月間,伊曾與林献堂討論選舉事項,鼓勵林献堂出來參選,林献堂原表示要考慮,伊告知會支持他,他當下就說他要出來選。伊與林献堂常見面,林献堂有跟伊表示要伊支持他,伊有說一定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6頁);證人即大津里里民葉家欗於原審亦證述:我自結婚後與被上訴人及林献堂居住同村莊,已認識快30年,去年選舉前林献堂有跟伊提過要參選之事,伊等聊天時,伊有向林献堂表示現任里長當得不好,詢問林献堂有無意願出來參選,他表示可以試試看,好像是在年後約3、4月時提到的,之後林献堂也有跟其他人說過,村內滿多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審酌林献堂所述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堪認林献堂確曾於111年3至5月間向大津里里民提及要自行參選里長之事,並曾請託里民支持,足徵林献堂證稱其係為自己參選里長而於111年5月23日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等節,尚非無據。
⑵徵之林献堂復於原審證稱:伊原先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地址,
是自己要參選里長,但因伊是全省跑廟宇在工作,伊戶籍遷回來後,剛好又有許多工作,而與被上訴人商量,改由被上訴人出來參選,被上訴人因早年曾參選村長但得票率不理想而無甚意願,但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里民要支持伊等,就出來再選看看,如此被上訴人也不用每週五騎車回來,可乾脆住在六龜,後來被上訴人就同意出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證人洪進福亦證述:後來林献堂曾來找伊,表示工作較忙碌,無法放下工作,自己不出來選,由被上訴人出來選,因被上訴人較常回來照顧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6頁);證人葉家欗亦證述:後來好像林献堂工作較忙,他們自家人商量後,就改由被上訴人出來參選,被上訴人出來登記伊等就知道了,林献堂沒有特別跟伊講,但伊知道林献堂工作比較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確曾參選大津村村長,因得票數不高而落選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村長選舉票數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54頁),是林献堂證稱本次里長選舉原欲由其自行參選,嗣後因不能放下工作,經與被上訴人商量及勸說後,始改由被上訴人再行參選,要與常情無違。
⑶依上,林献堂原係因自己欲參選里長乃於111年5月23日遷移
戶籍至系爭地址,其後因工作因素而改推由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林献堂並非為自己參選而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應認林献堂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在於自行參選,且其後林献堂實際並未參選成為候選人,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要件即已不合,而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行為。
⒉附表編號2之林秋鳳與吳文光部分:⑴證人林秋鳳於原審證稱:林献堂在3、4月時有向伊提及他要
選里長,伊表示會將戶籍遷回來支持他,伊是於111年5月20日把戶籍遷移到系爭地址,當時有一併辦理男友吳文光及前夫兄長廖清輝之戶籍遷移,伊遷籍是為支持林献堂選里長,也是為了要照顧父親,想回到那邊住,要收信件比較方便。吳文光部分是因為和伊一起回去照顧父母,廖清輝部分則是為支持林献堂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核與證人林献堂於原審證稱:大約在系爭選舉當年約4、5月時,伊有將欲參選里長一事告知二姐林秋鳳,林秋鳳表示要將戶籍遷回來支持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互核相符,足見林秋鳳原先主觀上辦理自己及吳文光、廖清輝戶籍遷徙目的之一係為可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可支持林献堂。
⑵惟林秋鳳於原審另陳稱:伊之前在屏東有工作,遷徙戶籍後
是來回居住在屏東及系爭地址,原先一週大約1至2天居住系爭地址,之後10月份工作結束後,伊就搬回去住等語;吳文光於刑案警、偵訊中亦證述:伊沒有在工作,因林秋鳳之父林清期患有重聽及視力障礙,其母又有失智情形,伊與林秋鳳為了要照顧他們老人家,就將戶籍遷入,往來屏東及大津里間以便照顧,有時會在那裡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
45、15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曾派員查訪林秋鳳於屏東之住所,受訪查人即林秋鳳之子林冠勳明確表示林秋鳳及其男友吳文光平時居住在高雄市六龜區大津照顧其祖父母,偶爾會回來等語相符,亦有該分局111年12月4日訪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又自上訴人所提出林秋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林秋鳳於111年10月中以後至同年11月底大多數時間均在高雄市六龜區(見原審卷193至194頁),亦核與林秋鳳所述遷徙戶籍後,初期因屏東工作尚未結束,僅於休假期間居住系爭地址,10月份工作結束後即主要居住在大津里系爭地址之陳述相符。堪認林秋鳳於遷徙戶籍後,除工作期間外,亦陸續有居住在系爭地址,而其男友吳文光係隨林秋鳳居住,二人均有將大津里作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並非「虛偽」遷徙戶籍,尚難認林秋鳳及吳文光有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⑶至林秋鳳於刑案警詢及偵訊時雖均陳稱係為支持被上訴人而
將自己、吳文光及廖清輝之戶籍遷移至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24頁),而與其於原審之上開陳述有異。惟查,林秋鳳之戶籍遷移原係要照顧父母及支持林献堂,甚且早於林献堂遷籍時間,斯時被上訴人應仍無參選里長之意,且林秋鳳後來亦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而尚難認有虛偽遷徙戶籍情事,業據前述,是應認其在原審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⒊附表編號2之廖清輝部分:
⑴廖清輝原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於111年5月20日委託林秋鳳
辦理戶籍遷徙至系爭地址,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大津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一節,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函附高雄市○○區○○里○○000號遷入登記之申請書、委託書及個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167、171至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屬實。
⑵證人廖清輝於本院證述:林秋鳳係伊弟弟之前妻,平常有往
來,伊長期居住在屏東地區,沒有住過系爭地址即林秋鳳老家地址,111年5月20日會將戶籍遷徙至系爭地址,係林秋鳳表示她家人要選舉,請託伊幫忙,屆時可以去當地投票,並由林秋鳳自己幫伊辦理戶籍遷徙,遷籍時林秋鳳表示是里長選舉,但沒有提及家中何人要參選,伊不知道之前林献堂有要參選,係投票當天到林秋鳳家中看到被上訴人之競選旗幟才知道是被上訴人參選,林秋鳳也有告知要投給被上訴人,伊有投票予被上訴人,伊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配合林秋鳳支持她支持的里長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由上足認廖清輝並未實際居住在大津里,亦無將大津里作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乃受被上訴人之妹林秋鳳請託而同意虛偽遷徙戶籍至大津里選區內,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以支持林秋鳳家族推選之里長候選人,已影響系爭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甚明,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⑶被上訴人雖引林秋鳳證述稱廖清輝遷籍係為支持林献堂,與
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原審卷347頁),惟林秋鳳於原審證述:伊向廖清輝表示伊家人要選舉,他就答應遷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核與廖清輝證述林秋鳳沒有提及家中何人要參選,伊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配合林秋鳳支持她支持的里長候選人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只要是林秋鳳家中推出之里長候選人均是廖清輝虛偽遷籍所要支持之特定候選人,且不違背其與林秋鳳之本意,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⒋附表編號3陳貴貞、○○○部分:
⑴陳貴貞於刑案警詢時陳述:因伊要照顧公婆,女兒就跟伊一
起遷戶籍到系爭地址,兒子○○○是因要申請助學金而一併遷籍,伊與小姑林秋鳳輪流照顧公婆,而大多時間有居住在系爭地址,所以想說把戶籍遷過來;○○○於刑案警詢亦陳述:
因媽媽要照顧爺爺、奶奶,○○○是因要申請助學金才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伊就跟媽媽一起遷徙戶籍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父母診斷證明書、○○○之在學證明及助學金撥款存摺頁面(見原審卷第323至325、253至255頁)相符。
又自上訴人所提出陳貴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陳貴貞於000年0月下旬以後至同年11月底大多數時間已均在高雄市六龜區(見原審卷195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訪查表之内容亦記載,受訪查人即陳貴貞、○○○原戶籍地(詳見附表編號3「原戶籍址」欄)大樓管理員張國強表示有收過○○○之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堪認,陳貴貞於遷徙戶籍後,逐漸減少在原戶籍地之生活時間,嗣並搬遷至系爭地址,另其係就自身、○○○及○○○三人戶籍併同遷入系爭地址,且○○○平日實際居住於○○市○○區000○0號處所(見原審卷第108頁),但一向與陳貴貞設籍同處,以由陳貴貞代為收受重要文件,此由其等原戶籍址大樓管理員張國強於前揭訪查時之陳述得以窺知。則○○○證述因陳貴貞欲遷徙戶籍而一併遷籍,尚非無據。
⑵依上,陳貴貞遷徙戶籍後,逐漸自原住處轉移生活重心至系
爭地址,居住系爭地址之時間增長,此亦為多元化生活樣態之一,從其照顧公婆之目的,及起居等活動範圍觀之,陳貴貞與大津里並非毫無聯結,其對該地之環境、人文或公共事務難謂毫無瞭解,不能認其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另其女○○○雖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惟其遷徙戶籍係因其以往向與陳貴貞設籍同處,為由母親代收郵件而一併遷徙,是均尚難認其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⒌綜上,廖清輝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附表其他人之遷徙戶籍行為則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六、被上訴人就廖清輝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謀議、授意或知情,而推由或放任其等實行之情形,而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
接見面聯繫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國內不法選舉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修正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而當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又參選公職相關選務甚為龐雜,非一蹴可幾,參選者必於法
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即已提前加以規劃;且我國選舉風氣通常為「派系制」或「家族制」,亦即1個派系或家族內部推舉1名候選人代表登記參選,而由派系或家族人員傾其全力為其助選,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此由林献堂於原審證述:里民跟我們(指其與被上訴人)說,認為我們兩個其中一個可能有機會贏他(指前任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可以窺見。
又系爭選舉為小選舉區,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2人參選,雙方此次開票結果亦僅相差8票,為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所自陳(114票對106票,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可見本次選情競爭之激烈緊繃程度,衡情每一張選票均堪以影響勝敗,自當為各候選人所竭力爭取,如以人為方式操縱增加某位候選人之得票數,即可能因此影響選舉結果之情。
㈢林献堂於原審證稱:伊原要參選里長一事有與幾位里民討論
,也有告知家人林秋鳳、被上訴人,得到他們的認同,林秋鳳並表示要將戶籍遷回支持伊,後來因伊剛好有許多工作,就與被上訴人商量由被上訴人出來參選,告知有里民要支持我們,就出來拼看看,也許可以當選,因為伊及部分里民認為前任里長做的不好,伊與被上訴人商量後,後來林秋鳳也知道,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設在家中門埕,選舉前伊也有協助被上訴人繞行選區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4頁)。
林秋鳳於原審亦證述:林献堂決定要參選時有告知伊,伊也表示要選籍回來支持,有看到林献堂向其他里民表示要參選,後來林献堂因工作而與被上訴人商量改由被上訴人參選,如一開始係被上訴人要出來參選,伊也是會要求吳文光、廖清輝遷徙戶籍來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可見林献堂原規劃自身參選事務,並與家人即林秋鳳、被上訴人等人商量籌畫,暨央請鄰居親友支持,嗣林献堂雖因工作未參選,惟其先前本係代表家族參與,其為選舉之籌劃佈局及所累積之資源能量,自無終止放棄之理,而當順應家族代表制之參選精神,由被上訴人當然承接。
㈣又被上訴人出面競選大津里里長,衡情當繼續尋求親族支持
,而其親族基於親誼及家族共榮之心理,亦會加以支持。此由林秋鳳前開證述:如一開始係被上訴人要出來參選,伊也是會要求吳文光、廖清輝遷徙戶籍來支持等語可知。參以林秋鳳於原審復證述:伊剛遷戶籍回去時被上訴人不知道,後來因有聽他們討論說由被上訴人出來選,伊在約9月份時告訴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自承林秋鳳、吳文光及廖清輝3人遷籍是林秋鳳事後告知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林秋鳳在得知改由被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後,已於選前約2個月(9月至11月26日)告知被上訴人自己及吳文光、廖清輝有遷入戶籍之情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廖清輝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卻遷入寄籍,且目的係為於系爭選舉支持其當選一事,應知之甚明。據上足認,林秋鳳為求家中兄弟勝選,居中與廖清輝聯繫溝通,雙方對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方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有意思聯絡;而廖清輝虛偽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予行使,由被上訴人享有受其票選之利益,係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約2個月即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廖清輝證述原先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或林献
堂,在遷籍時未告知被上訴人,投票日前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或見過,係到投票當日始知參選人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廖清輝戶籍之遷徙,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而推由或放任其等實行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見面聯繫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業敘如前,被上訴人與廖清輝間既經林秋鳳居中而有間接之意思聯絡,並任由廖清輝實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共同行為人之要件,堪予採取。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另辯稱:伊於事後才知廖清輝有去投票支持伊選里長,伊先前已有請林秋鳳告誡其不要去投票,其要去投票是自己的行為,伊也無法掌控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惟被上訴人既知廖清輝有虛偽遷籍一事而請林秋鳳告知廖清輝勿去投票,為防止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其亦可督促林秋鳳將廖清輝之戶籍遷回屏東原籍或確認林秋鳳有無明確要求廖清輝勿前去投票,惟依證人廖清輝證述:林秋鳳沒有叫伊不要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廖清輝事後要去投票是自己的行為,伊也無法掌控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且其於警詢中之上開辯解反可佐徵其對廖清輝虛偽遷籍乙情並非不知,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㈥依上,綜合前述間接事實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就林秋鳳居
中,使廖清輝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代表其家族之候選人投票之犯行,應屬事先知情且容任,尚不得以查無被上訴人與廖清輝謀議虛偽遷籍事實之直接證據,而推論林秋鳳係單獨起意,與被上訴人無涉。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林秋鳳及廖清輝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為被上訴人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依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無效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取。從而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表:編號 遷籍者 遷籍時間 (民國) 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辦理遷籍手續者 1 林献堂 111年5月23日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4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献堂 2 林秋鳳 111年5月20日 屏東縣○○市○○里00鄰○○○巷0弄00號3樓之1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秋鳳 吳文光 111年5月20日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秋鳳 廖清輝 111年5月20日 屏東縣○○市○○里0鄰○○○路00號6樓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秋鳳 3 陳貴貞 111年7月22日 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0號3樓之2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陳貴貞 ○○○ 111年7月22日 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0號3樓之2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陳貴貞